(2016)冀01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许某、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人),无业。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耿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邓玉君,石家庄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被告人陈某(××人),无业。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齐晓鹏,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手语翻译邓玉君,石家庄市特殊教育学校教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时保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陈某,辩护人耿毅、齐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陈某在石家庄市运河桥客运站乘坐公交车,当车行至7420站时,盗窃女乘客孙某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陈某在石家庄市运河桥客运站乘坐公交车,当车行至7420站时,被告人许某盗窃女乘客孙某挎包内的钱包,由被告人陈某负责掩护,所盗钱包内有人民币1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车载监控截图、抓获经过、违法犯罪前科、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人,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胤审 判 员 高 欢人民陪审员 张新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