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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冀秋红与李家秀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冀秋红,李家秀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8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冀秋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秀(曾用名李菊花)。委托代理人王慕弘,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冀秋红因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冀秋红,被上诉人李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慕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家秀于2012年受雇被告冀秋红处工作,2014年工资为每天70元。2014年7月8日早7时左右,原告李家秀在工作时遭受被告冀秋红另一雇佣人员操作机器时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167天。出院后经山西省浑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因被告冀秋红要求重新鉴定,故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致害人也系被告冀秋红所雇佣,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李家秀的损害,被告冀秋红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故对原告李家秀的损害,被告冀秋红作为雇主应负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冀秋红主张原告李家秀有过错及医院有加重损害的责任,因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家秀要求的各项赔偿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李家秀工作生活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等因原告李家秀亦认可被告冀秋红曾护理过一段时间,故应扣除相应天数,误工费应按2014年原告李家秀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具体数额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198456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鉴定费1500元;4、误工费29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营养费1260元;7、护理费7016元;8、交通费3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8878元;10、医疗费403元。以上共计2881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冀秋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秀各项损失28812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被告冀秋红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冀秋红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追加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重新确认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李家秀受伤后在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治疗,该医院在未经被上诉人李家秀及上诉人冀秋红同意的情况下,进行了相关手术,导致被上诉人李家秀的伤残程度增加,所以该医院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李家秀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从被上诉人李家秀提交的病历看,2014年9月15日为最后一次手术,故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0月4日以后产生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不应由上诉人冀秋红赔偿。而且误工费应当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之日,即2015年1月4日,不应当计算至第二次伤残鉴定之日。治疗过程中,上诉人冀秋红已承担了全部的交通费、医疗费,对此费用,不应当再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李家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确认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正确?本院认为,上诉人冀秋红主张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追加大同和平烧伤骨科医院为共同被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计算伤残赔偿金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因原告(李家秀)工作生活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我省未公布2014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故原审法院依照《关于转发山西省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规定,以山西省2014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李家秀原审中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入院时间2014年7月8日,出院时间2014年12月22日”,原审法院据此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冀秋红主张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至2014年10月4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家秀右手进行离断伤再植术,右手活动严重受限,持续产生误工,故原审法院计算误工日至第二次伤残鉴定前一日,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冀秋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2元,由上诉人冀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