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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高碑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碑店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春海,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未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清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春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因琐事与邻居冯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甲赶到现场后,误认为前来劝架的被害人冯某丙是与其父吵架的人,遂持木棍将被害人冯某丙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丙颞骨岩部骨折,左侧血鼓室,双侧传导性耳聋,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冯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冯某甲、郎某甲、冯某乙、郎某乙、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乙、高某、于某、张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木棍及照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谅解协议,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安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