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5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邹吉胜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远安县分公司、被告汪贤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吉胜,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远安县分公司,汪贤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5民初155号原告邹吉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温楚峰,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远安县分公司。代表人马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贤勇。原告邹吉胜诉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远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安邮政公司”)、被告汪贤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邹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楚峰、被告远安邮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世美、被告汪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吉胜诉称:2015年8月21日15时23分,被告汪贤勇驾驶无号牌宗申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远安县鸣凤镇临沮大道东侧的向阳金属院内驶出,左转弯驶入临沮大道时,遇邹吉胜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松铃牌二轮摩托车(后座载其妻孙发秀),沿临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双方避让不及相撞,造成邹吉胜、孙发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8日,该事故经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汪贤勇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逆向行驶,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当事人邹吉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戴安全头盔,其违法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孙发秀未戴安全头盔,但其违法过错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认定当事人汪贤勇、邹吉胜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发秀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汪贤勇是被告远安邮政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前正运送单位安排派发的报纸。被告汪贤勇因为履行职务行为造成原告邹吉胜受伤,被告远安邮政公司应当同被告汪贤勇一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以下损失:1、医疗费4707.85元;2、误工费10500元(90天×(3500元/天÷30天));3、护理费3555元(45天×79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鉴定费1300元。被告远安邮政公司对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汪贤勇系该公司投递员,当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503.55元、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1、对增加的医疗费204.3元有异议,认为没有关联性;2、对误工费标准有异议,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减少的收入,只能参照餐饮业标准计算;3、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只能按照住院时间确定护理期限,按照50元/天赔偿;4、对营养期限有异议,只能按照住院时间确定;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原告酒后驾驶存在过错,不应当赔偿;6、对鉴定费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赔偿。另外,邮政公司承担的是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因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均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邮政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贤勇同意被告远安邮政公司的上述意见外,另外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处在停止状态,并非责任认定中表述的正处于逆向行驶。同时辩称,事故发生后当天在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303.8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如下:1、原告提供其妻孙发秀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5年2月25日同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远安县供电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2份,拟证明原告夫妻分别于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31日承包该公司食堂熟食加工劳务,此后一直在该公司食堂工作。2、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2015年9月14日在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全休3月,定期复查,每月一次,不适随诊。2016年1月28日经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30天。3、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3日在远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204.3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汪贤勇系被告远安邮政公司的工作人员,当天正在从事报刊投递业务,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邹吉胜损害,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远安邮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汪贤勇造成原告邹吉胜损害,被告远安邮政公司认为原告邹吉胜属于无证驾驶及酒驾不应赔偿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本案事实,本案原告邹吉胜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告汪贤勇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远安邮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远安邮政公司根据责任认定予以赔偿。因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故被告远安邮政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50%的责任。关于赔偿范围,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有异议的部分,1、关于出院后增加的医疗费204.3元,因原告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均为拍片检查支出的费用,应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4年7月1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31期间的收入,不能证明受伤前的平均工资收入。鉴于原告受伤前从事餐饮业,本院根据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该行业78.6元/天确定;3、关于护理期、营养期,远安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具有合法性,应予认定。护理费标准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该行业78.7元/天确定;4、原告因受伤致十级伤残,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情况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500元。综上,原告邹吉胜的损失为:医疗费4707.85元,误工费7074元(90天×78.6元/天),护理费3541.5元(45天×78.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合计67907.3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额5787.8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60819.5元。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孙发秀损害,其通过另案诉讼,经本院受理确定孙发秀的损失为:医疗费7866.11元、误工费14148元、护理费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89381.1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总额16146.1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71935元。本案原告邹吉胜及另案原告孙发秀医疗费总额为21933.96元(16146.11元+5787.8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按照各自比例分别获得赔偿。其中,孙发秀占比例为73.6%,应获得赔偿7360元,邹吉胜占比例为26.4%,应获得赔偿2640元。本案原告邹吉胜及另案原告孙发秀伤残赔偿总额为132754.5元(71935元+60819.5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分别按照各自所占比例获得赔偿。其中,孙发秀占比例为54.2%,应获得赔偿59620元,邹吉胜占比例为45.8%,应获得赔偿50380元。本案原告邹吉胜的损失总额为67907.3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53020元(2640元+50380元),余额14887.35元,由远安邮政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7443.7元。原告邹吉胜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远安县分公司赔偿原告邹吉胜损失60463.7元;被告汪贤勇已经支付303.8元,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远安县分公司还应赔偿60159.9元;二、驳回原告邹吉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将前述款项直接汇入远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xxxxxxxxxxxx。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远安县分公司负担。原告邹吉胜已经预交,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远安县分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佑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