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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汪胜利、张汝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汪胜利,张汝秀,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40号原告: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高允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绪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胜利,汉族,1958年7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张汝秀,汉族,1961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被告汪胜利妻子。被告: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法定代表人:汪升陆,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汪胜利、张汝秀、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简称胜利水泥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绪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胜利、张汝秀、胜利水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汪胜利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081001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汪胜利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2013年2月10日偿还(后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8.6‰,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12年11月5日,汪胜利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110501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汪胜利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0000元,2013年5月5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18.6‰,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逾期利息。上述二笔借款均于合同签订当日转讫。借款到期后,汪胜利未能按约还款。二笔借款本金合计5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合计657200元���汪胜利与张汝秀系夫妻关系,张汝秀应当与汪胜利共同偿还上述债务。胜利水泥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胜利水泥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汪胜利、张汝秀、胜利水泥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合计为657200元,10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40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算。庭审中,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将诉讼请求中5000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657200元减少为644800元。汪胜利、张汝秀和胜利水泥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珍珠小额贷款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汪胜利与张汝秀婚姻登记���录一份,证明二人是夫妻关系。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胜利水泥公司的基本情况。4、编号为2012081001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延期协议各一份,证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汪胜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胜利水泥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汪胜利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后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3年7月20日。5、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汪胜利已经实际收到1000000元借款。6、贷款收回凭证一份,证明汪胜利于2012年8月30日偿还利息12400元。7、编号为2012110501的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汪胜利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胜利水泥公司之间存在担保合同关系;汪胜利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8、金额为4000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汪胜利已经实际收4000000元借款。9、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二份,证明张汝秀对上述债务进行确认并承诺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10、汇款凭证三份(2010年8月24日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0年5月21日建设银行电汇凭证、2010年5月21日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各一份),证明汪胜利二次共收到借款5000000元。汪胜利和胜利水泥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珍珠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汪胜利、张汝秀、胜利水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珍珠小额贷款公司提交的证据10,汇款时间均��2010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汪胜利、胜利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081001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汪胜利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8.6‰,逾期还款,则按上述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6日,到期还本;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安徽省凤阳县天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人处盖章,汪胜利在借款人处签名,胜利水泥公司在保证人处盖章。2012年8月10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在其制作的1000000元《借款借据》上加盖“转讫”印章,汪胜利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胜利水泥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3年2月5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汪胜利、胜利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7月20日,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5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汪胜利、胜利水泥公司签订了另一份编号为2012110501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汪胜利向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合同约定的其余条款同编号为2012081001的《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11月5日,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在其制作的4000000元《借款借据》上加盖“转讫”印章,汪胜利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胜利水泥公司在该《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2012���8月30日,汪胜利偿还了编号为2012081001的《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1000000元借款利息12400元。2015年3月11日,张汝秀在珍珠小额贷款公司制作的二份贷款核对(催收)通知书上签名,表示对汪胜利所借二笔贷款进行确认并承诺积极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及担保义务。另查明,汪胜利与张汝秀系夫妻关系,均为胜利水泥公司股东。因汪胜利未能按约还款,胜利水泥公司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珍珠小额贷款公司与汪胜利、胜利水泥公司签订的二份《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汪胜利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罚息的义务;胜利水泥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汪胜利的二笔借款均发生���其与张汝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汝秀负有与汪胜利共同偿还的法定义务。故对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要求张汝秀与汪胜利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该公司要求胜利水泥公司与汪胜利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汪胜利尚欠二笔借款期限内利息是1000000元×18.6‰×(11+1/3)个月+4000000元×18.6‰×6个月-12400元=644800元。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汪胜利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6448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珍珠小额贷款公司要求汪胜利偿还二笔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胜利、张汝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凤阳珍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是644800元,10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起,4000000元借款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均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0元,减半收取25700元,由被告汪胜利、张汝秀、安徽省胜利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许晓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