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行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呈贡祥胜酒曲厂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呈贡祥胜酒曲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行终1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呈贡祥胜酒曲厂,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马金铺高登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智,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一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于智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审第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外环东路东山巷4号。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上诉人呈贡祥胜酒曲厂(简称呈贡祥胜厂)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9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第3074475号“茅台KWEICHOWMOUTAI”文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茅台酒厂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咖啡、糖果、非医用营养液、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3月27日。第3073714号“茅台MOUT**”文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由茅台酒厂公司于2002年1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0类的“咖啡、糖果、非医用营养液、方便米饭、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用淀粉、调味品、豆浆”商品上,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12月13日。第5954704号“赖茅”文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于2007年3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的“发面团用酵素、酵母、酵母(块、粉)、非医用片剂酵母、曲种、酱油曲种、食用小苏打、食用碱”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目前权利人为呈贡祥胜酒曲厂(简称呈贡祥胜厂)。法定期限内,茅台酒厂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16033号关于第5954704号“赖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本案适用201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进行审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已经在2014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体现,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本案中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形。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酵母、食用小苏打、食用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在销售场所、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赖茅”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部分“茅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亦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其他含义,共存于上述商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有损于社会主义良好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三、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茅台酒厂公司的在本案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禁止的内容。四、鉴于茅台酒厂公司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有注册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已经支持,故不再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茅台酒厂公司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呈贡祥胜厂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呈贡祥胜厂的诉讼请求。呈贡祥胜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呈贡祥胜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商标也不近似;诉争商标具有历史原因,系其依法取得。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裁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2014年《商标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发面团用酵素、酵母、酵母(块、粉)、非医用片剂酵母、曲种、酱油曲种、食用小苏打、食用碱”商品,上述商品均为工业或家庭用食品加工制剂;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食用淀粉、调味品”也为工业或家庭用食品加工制剂,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赖茅”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均为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一由“茅台KWEICHOWMOUTAI”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二由“茅台MOUT**”文字构成,两引证商标的字母部分“KWEICHOWMOUTAI”、“MOUTAI”均是对汉字“茅台”的标注,现有证据可以证明,“茅台”和“赖茅”文字在酒类尤其是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考虑到历史传承等原因,且在酒类商品上,“茅台”和“赖茅”商标权均归茅台酒厂公司所有。这种情况下,尽管“茅台”和“赖茅”在文字构成上不尽相同,但相关公众容易从商标含义等方面认为“茅台”和“赖茅”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酒类商品具有较高的关联性。若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曲种”商品上,相关公众更容易将该商标与酒类商品上的“赖茅”相联系,进而与“茅台”相关联。故,原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发面团用酵素”等商品上和两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综上,呈贡祥胜厂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呈贡祥胜酒曲厂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宏宇审判员 马 军审判员 刘庆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婉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