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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县民初字第2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浩与马耀清、伊犁富兴汽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马耀清,伊犁富兴汽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陈永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2926号原告:张某1,男,回族,2010年2月4日出生,户籍地伊宁县,现住伊宁市。法定代理人:张某2,男,回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户籍地伊宁县,现住伊宁市。被告:马耀清,男,回族,1970年4月4日出生,现住伊宁县。委托代理人:孙建伟,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伊犁富兴汽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斯大林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玉龙,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市西虹东路*号腾飞大厦*层。负责人:廖新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永强,该公司查勘员,特别代理。被告:陈永峰,男,汉族,1972年9月27日出生,现住伊宁市。原告张某1与被告马耀清、伊犁富兴汽配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兴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陈永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2,被告马耀清、被告富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龙、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班永强及被告陈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诉称:2015年9月1日,被告马耀清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发地点与原告张某1相撞。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耀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5级伤残。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挂靠在富兴公司经营管理,该车辆系被告陈永峰所有。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耀清仅支付了医疗费用,并未支付原告其他损失及赔偿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总计12万元;2、判令四被告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分费用(1169580-120000)*70%=734706元。1169580元包括的赔偿项目有:护理费(90天+48天)*149元=20562元;营养费(90天+48天)*25元=345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214元*20年*60%)=278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854706元(120000+734706)3、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马耀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伊宁市都来提巴格街道办事处介绍信,伊宁市琼科瑞克街道办事处英阿瓦提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张某1在伊宁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照非农业户口计算;3、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院小结一份,住院天数48天,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右上肢外伤,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壹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5级伤残;(2)原告右下肢辅助器具配置费约816000元人民币;5、金额为1300元的鉴定费发票一张;6、大地保险公司的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7、被告马耀清的身份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车证,被告富兴公司与被告陈永峰签订的车辆管理服务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原告安装假肢花费20000元费用的发票一张;9、火车票三张,乘车人为张某2、高秀芝,金额共计366元;10、住宿费收据票一张,金额为1950元;11、金额为23548.34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费发票复印件一张,原件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1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1与张某2系父子;1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华学生、幼儿平安综合保险投保单原件一份,被保险人张某1,学校为伊宁市明星幼儿园;14、伊宁市明星幼儿园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张某1自2014年3月起至出车祸期间在该幼儿园就读;15、伊宁市公安局政工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张某1母亲高秀芝被伊宁市公安局聘用,月工资收入含五险为3500元;16、院落转让合同一份(原件+复印件),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4日,证明原告在伊宁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17、乌鲁木齐德信康城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伤残患者装配辅助器具(假肢)的说明,证明患者安装假肢费用20000元,更换一次接受控金额为3800元,假肢每个适用期的保修费为3680元。18岁之前每年更换一次,18岁以后每3年更换一次;被告马耀清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3、4、6、7、8、9、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意见;证据2的介绍信有涂改,无法与社区证明形成证据链,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4中鉴定的伤残等级表示认可,对安装假肢后续费用不予认可,该鉴定书无权对安装假肢费用做鉴定,且���未发生的费用被告不予赔偿;对证据10住宿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4伊宁市明星幼儿园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内容不认可;对证据15公安局证明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高秀芝护理张某1其收入受到损失;对证据16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7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20000元的安装假肢的费用。被告富兴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马耀清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陈永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马耀清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大地保险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马耀清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7、8、9、11、12、13、14、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绍信内容有涂改不明确,本院不予采信,社区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鉴定意见中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后续安装更换假肢的费用鉴定无其它证据佐证,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住宿费收据无公章亦无具体的住宿地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7系假肢公司所做的说明,且说明的内容仅具有建议性,除第一次安装假肢实际花费20000元外,其余费用均未实际产生,因此对于该份说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耀清辩称:我方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护理人员是其母亲,月收入2100元(不含五险),护理费的标准应该是每天70元而非其诉状中的149元,所以护理费总计9660元;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诉状及其户籍证明,应该按照农业户口进行赔偿即8742×20年×60%=104904元;精神抚慰金我们认可5000元;营养费认可138天×25元=3450元;司法鉴定意见不具备也不符合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资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参照假肢厂的意见,对每次实际发生的费用我们也愿意予以赔偿;鉴定费按照责任划分承担;交通费我们认可1000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我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因此我们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支付了2000元抢救费,但没有票据,另外我方预交了3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马耀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解放军第十一医院预交金凭据一张,预交金额为35000元,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9日。该笔费用中包括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原告张某1对该证据质证表示认可,被告马耀清及大地保险预交医疗费35000元,花费医疗费23548.34元,剩余11451.66元结算时已退给原告。被告富兴公司、陈永峰、大地保险对该证据均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马耀清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富兴公司辩称:车辆不是挂靠我公司,我们只是收取服务费,为车辆办理各种证件。马耀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该由马耀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我公司。被告富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永峰辩称:事故发生前,我已经将车辆卖给了被告马耀清,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时间为2015年7月19日的车辆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张某1���该证据质证表示无意见。被告马耀清对该证据质证表示认可,陈永峰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富兴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公司对车辆买卖不知情,双方未办理车辆转让手续。被告大地保险对该证据质证表示无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陈永峰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辩称:伤残赔偿金要根据农业户口标准计算为8742×20年×60%=104904元;护理费认可被告马耀清主张的966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营养费认可3450元;残疾器具费按实际发生计算;鉴定费我方不承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我方已经垫付的1万元,其余的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马耀清自行承担。被告大地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马耀清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发地点将前方道路北侧的行人原告张某1碰上,造成行人张某1受伤。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耀清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23548.34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右下肢毁损伤、右上肢外伤,出院医嘱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专人护理壹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因右下肢截肢,遂于2016年1月5日前往乌鲁木齐市德信康城假肢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费20000元。后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受原告��亲张某2委托对张某1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1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为V(5)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300元。另查明:被告马耀清是×××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伊犁富兴公司运营。该车在大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耀清为原告预先支付医疗费25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23548.34元、营养费3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在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医嘱表明原告出院后全休3个月,专人护理壹人。事故发生后原告主要由其母亲高秀芝护理,其收入为月工资3500元,日工资为117元(3500元÷30天),护理费应为(48天+90天)×117元=16146元。残疾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依据伊宁市琼科瑞克街道办事处英阿瓦提社区证明及原告就读的伊宁市明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原告在伊宁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实际年龄并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8568元(23214元×20年×0.6)。原告首次安装假肢实际花费20000元,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单次费用为34000元,与实际不符。原告现实际年龄为6岁,较为年幼,身体的骨骼及��肉还处于发育阶段。个人体质不同,发育情况也不近相同,假肢公司关于原告假肢的安装及更换周期的建议并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原告后续更换、维护及安装假肢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16000元尚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做处理。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且原告在本案中负有次要责任,依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张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8天,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548.34元、护理费16146元、营养费3450元、残疾赔偿金2785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350712.34元。因肇事车×××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投保有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300000万,故应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其它项目合计1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马耀清驾驶的车辆为重型货车,原告张某1为行人,根据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马耀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即承担230712.34元(350712.34-120000)的80%为184569.87元,故大地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4569.87元。大地保险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予折抵,故大地保险还应向原告张某1赔偿174569.87元。被告马耀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鉴定费的80%,即1040元(1300元×0.8),该项与被告马耀清先行垫付的费用25000元相互折抵,剩余23960元由原告张某1返还给被告马耀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费用合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1各项费用合计174569.87元,以上合计294569.87元,扣除被告马耀清先行垫付的费用23960元,剩余270609.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被告马��清返还先行垫付的费用23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23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617.5元,由被告马耀清负担1936.5元,原告张某1负担3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来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宝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