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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邓勇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勇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1民初471号原告邓勇军,司机,住祁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浯溪中路218号。负责人:唐波。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勇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祁阳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勇军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邓勇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勇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勇军承担。审判员  朱国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