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02民初1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东兴村第六村民小组与崔刚军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东兴村第六村民小组,崔刚军,卢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1191号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东兴村第六村民小组(下称东兴村六组)负责人周其祥,该组组长。被告崔刚军,男,村民。第三人卢伟,男,村民。原告东兴村六组与被告崔刚军、第三人卢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兴村六组的负责人周其祥、被告崔刚军、第三人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兴村六组诉称,2009年,被告未征得东兴村六组村民同意,也未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在集体的场面上盖起围墙,侵占了集体土地,该地四至界限为,东至任三文住房西墙、西至路、南至崔刚军住房后10米、北至农田路南13米。因场面土地属集体所有,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村民小组对土地的正常管理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被告崔刚军辩称,不同意返还土地。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争议土地是集体土地,我2009年在该地上建起围墙,一直在占用并使用,所以我有权占有,并未侵犯村民小组的权益,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卢伟辩称,本案与我没有直接关系,我是租赁被告的土地用于养殖,目前仍在租赁期内,如果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该地,被告就要赔偿我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东兴村六组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辖区内集体土地的经营和管理。诉争的土地原系集体场面,位于东兴村六组,四至界限为,东至任三文住房西墙、西至路、南至崔刚军住房后10米、北至农田路南13米。2009年,被告崔刚军在该地上建起围墙,并于2010年将房屋及院落租赁给第三人卢伟,目前仍在租赁期内。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场面属于集体农业生产设施,由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应属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场面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物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该地上建起围墙后,将房屋及院落租赁给第三人卢伟,该地应由实际控制人卢伟与被告崔刚军共同返还,该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由被告和第三人自行拆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不能证明该地是集体所有,但由于历史形成的原因,集体所有的土地并未全部办理相关所有权证,这是农村普遍存在的现象,场面作为集体农业生产需要的设施,不能简单的因为没有所有权证明而否定集体的土地所有权,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刚军、第三人卢伟立即停止对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东兴村第六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土地的侵害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土地(四至界限为,东至任三文住房西墙、西至路、南至崔刚军住房后10米、北至农田路南13米);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设施由被告崔刚军、第三人卢伟自行拆除。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预交203元,由被告崔刚军负担,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金宇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五十八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第一款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