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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瑞珍诉与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珍,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46号原告王瑞珍,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振洲,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负责人麻秀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标,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瑞珍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珍诉称,2015年5月22日15时,在阳高县339线神泉堡食品台南干线西支08号电杆处道路,高常锁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492**/晋BM6**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车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李岗驾驶的晋B818**/晋BCA**挂号半挂车接触后,李岗驾驶的晋B818**/晋BCA**挂号半挂车又和其前方同向停车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施金驾驶的晋B783**/晋BBE**挂号半挂车接触,造成三车损坏、高常锁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常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岗、施金无责任。李岗驾驶的晋B818**/晋BCA**挂号半挂车实际车主为李雁斌,原告已同李雁斌达成协议,由原告垫付该车修理、施救费用。原告所有的晋B492**/晋BM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施救、拖运费12800元、车损237580元、鉴定评估费9500元,合计259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瑞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车牌号为晋B49X**/晋BM6**挂号半挂车为原告所有,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高常锁驾驶合法。2、被告开具机动车保险单,证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晋B492X**号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为其所有的晋BM6**挂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704.9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3、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5】第(05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5月22日15时,在阳高县339线神泉堡食品台南干线西支08号电杆处道路,高常锁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492**/晋BM6**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车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李岗驾驶的晋B818**/晋BCA**挂号半挂车接触后,李岗驾驶的晋B818**/晋BCA**挂号半挂车又和其前方同向停车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施金驾驶的晋B783**/晋BBE**挂号半挂车接触,造成三车损坏、高常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常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岗、施金无责任。4、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1205XX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主车损失为107950元,挂车损失为16730元,总计为124680元。残值部分为900元。鉴定评估费用为5000元。5、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1份、天镇县国税局代开的发票1张,证明现场施救费2000元,从阳高拖回大同拖运费6800元。6、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车鉴字第A1205XX号车损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经鉴定,晋B818**号车辆损失为104140元,晋BCA**挂号挂车损失为8760元,总计为112900元。残值部分为800元。鉴定评估费用为4500元。7、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1份,证明现场施救费2000元,从停车场回大同的施救费2000元。8、协议书1份,证明2015年6月10日,原告与事故相对方车主李雁斌达成协议,原告负责承担本次事故中李雁斌车辆(晋B81X**/晋BCA**挂号半挂车)的所有修理、清障、停车费用,李雁斌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及保险手续归原告所有,即理赔后所有的赔偿款归原告所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责任的认定、投保情况及事故车所有权属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原告部分诉求项目及金额不合理,应予以核实认定。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车辆定损50000元,原告签字确认。2、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1份,证明李雁斌车辆的定损金额为6219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5】第(0522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晋B492**号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为其所有的晋BM6**挂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4704.96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2015年5月22日15时,在阳高县339线神泉堡食品台南干线西支08号电杆处道路,高常锁驾驶原告所有的晋B492**/晋BM6**挂号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停车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李岗驾驶的晋B818**/晋BCA**挂号半挂车接触后,李岗驾驶的晋B818**/晋BCA**挂号半挂车又和其前方同向停车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由施金驾驶的晋B783**/晋BBE**挂号半挂车接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常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岗、施金无责任。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身份证、机动车保险单、阳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5】第(05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主车损失107950元,挂车损失16730元,总计为12468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认为该车2010年2月注册,按照每月1.1%折旧率计算至事故发生时共计63个月,该车实际价值应为55260元,损失不应超过车辆实际价值,鉴定意见缺乏真实性,因此不予认可。被告同时提交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辆定损50000元,并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该确认书上原告的签名非原告本人所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保单时,被告对原告主、挂车辆价值已作出认定,并依据主、挂车的价值核定了相应的主、挂车车损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80000元和74704.96元。若被告认为该车在保期内实际价值为55260元,则被告何以远远高于该车的价值核定保险责任限额并收取保费?此实属与常理不符。且原告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其做出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关于超值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举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在限期内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关于原告确认车损为5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车损124680元,应扣减残值900元,计12378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车损评估费5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评估费发票证明。被告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足以证明收费的金额及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施救费2000元、拖运费6800元,原告提供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及天镇县国税局代开的发票证明。被告认为发票开具的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费用偏高,对该笔费用的金额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施救方开具的正规发票,没有法律规定发票开具时间必须与事故发生时间相一致,且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此时该车尚未鉴定、维修,发生其它事故产生施救费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对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现场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拖运费6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该事故车辆从阳高托运回大同的必要性,故对该笔拖运费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事故相对方晋B818**号车辆损失为104140元,晋BCA**挂号挂车损失为8760元,总计为112900元。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认为鉴定损失偏高,并提供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证明对李雁斌事故车辆定损为62190元,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对该证据以被告单方证据且未经李雁斌签字确认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委托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其做出的评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零部件费用清单系被告单方自书证据,未经被定损方签字确认,其证明力不足以对抗第三方出具的鉴定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事故相对方李雁斌的车损112900元,应扣减残值800元,计112100元,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车损评估费4500元,原告提供鉴定评估费发票证明。被告认为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该笔费用是被保险人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当由保险人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正规发票,足以证明收费的金额及合理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车辆施救费2000元、拖运费2000元,原告提供大同县力神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证明。被告以费用偏高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施救费发票系施救方开具的正规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为现场施救支付了2000元费用,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不合理性,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现场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拖运费2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或理由证明该事故车辆从阳高托运回大同的必要性,故对该笔拖运费支出的合理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与事故相对方李雁斌达成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已负责承担了本次事故中李雁斌车辆(晋B818**/晋BCA**挂号半挂车)上述的所有修理、清障等费用。被告认为仅凭一纸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对李雁斌实际赔偿。本院在庭审后通知李雁斌到庭对协议书进行核实,通过询问,李雁斌对协议书的签订予以认可,并确认原告已将修车、清障等费用全部支出,车已修好。本院认为,该协议原告已确实履行,故对原告已承担事故相对方上述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分析确认,原告自车损失为130780元,原告支出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为118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用的义务,被告理应在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依照合同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自车损失130780元,被告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支出事故相对方车辆损失118600元,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关于诉讼费,因被告未及时理赔原告的损失,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瑞珍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07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内赔付11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8元,减半收取,退回原告2599元,其余2599元,由原告王瑞珍负担10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24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