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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霞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石曼银与刘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曼银,刘瑞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石曼银,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襄阳市人,现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刘瑞金,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石曼银因与被告刘瑞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曼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瑞金经本院公告传唤后,届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曼银诉称,被告刘瑞金于2014年7月4日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一年,并按月结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未予偿还,其经催讨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3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9月4日的利息15600元。被告刘瑞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瑞金于2014年7月4日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石曼银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4%,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结息,并于当日立下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本息均未偿还,原告经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据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瑞金欠原告石曼银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借款依法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偏高,应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故截止至2015年9月4日被告结欠的利息应为8400元。被告刘瑞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瑞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石曼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刘瑞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健代理审判员  张光雄人民陪审员  曾凤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玉玲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期间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