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5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XX松与赖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松,赖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5民初288号原告XX松,男,1976年4月30日生,汉族,居民,住石城县。被告赖志明,男,1975年3月6日生,汉族,石城县国税局干部,住石城县。原告XX松与被告赖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松诉称,被告赖志明于2013年7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4年5月及7月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10万元,被告同意按每月1.5%支付利息。可被告很长一段时间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5年2月10日立下总借条,并注明利息每月按1.5%计算,并以其名下的屏山镇上街脑房产作为抵押。被告于2015年10月开始共支付7500元利息。原告因需钱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以无钱为托辞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2月10日前利息2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志明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的钱都投资在外未能收回,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归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赖志明于2013年7月向原告XX松借款5万元,于2015年5月向原告借款8万元,于2014年7月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共计23万元。事后被告赖志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2月10日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23万元,按月利率1.5%计息,2015年2月9日前利息为3万元。被告自2015年10月起共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归还。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3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此前结欠的利息22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XX松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志明向原告XX松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赖志明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及此前结欠的利息22500元,该利率未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松借款本金2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2月10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赖志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XX松支付2015年2月9日前结欠的利息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元(原告预交50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赖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国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赖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