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咎某某与保险公司机构代码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咎某某,保险公司机构代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87号原告咎某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云平,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险公司机构代码:56101479-5.负责人冯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旭升,系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员工。原告咎某某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夏淑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云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旭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咎某某诉称,2015年3月18日原告咎某某驾驶豫A×××××号奥迪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东大街至新大桥路口向北左转弯时,撞上路中间限速杆上,至该车右侧损坏,在项城市福祥汽修厂修车花费36496元。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经与保险公司协商,被告保险公司拒付修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36496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此事故涉嫌伪造现场,我们提供有现场照片和复勘现场照片,能清楚反映出此事故不在此处现场发生。2、对驾驶员身份存疑,第二天我们调查现场时驾驶员避而不见,我们怀疑此驾驶员是修理厂员工。3、此案向我公司报案人员是修理厂老板,我们怀疑是修理厂和车主共同伪造现场。4、碰撞物体和碰撞力度严重违反常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蒋正亚驾驶原告咎某某所有的豫A×××××号奥迪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项城市东大街至新大桥路口向北左转弯时,撞上路中间限速杆上,至该车右侧损坏。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驾驶员蒋正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咎某某在项城市福祥汽修厂修车花费36496元。豫A×××××号奥迪汽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商业险其中车损险27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为豫A×××××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现承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已经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所以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辩称怀疑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是伪造的,但被告在十个工作日内未向法庭提交其核实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现场是伪造的,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咎某某修车费36496元。案件受理费35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淑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建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