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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舒艳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舒艳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应绍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琴,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艳君。委托代理人黄凌云。上诉人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阳机电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舒艳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国阳机电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舒艳君于2013年6月进入原告国阳机电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为了挽留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专门送给被告5000元红包,希望续签劳动合同。经被告再三考量后于2015年3月3日提出辞职申请,3月9日离开公司。《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故意拒签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权益。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后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又真心挽留,而非“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用工之日应理解为2013年6月,且法定期限内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其次,被告既拿红包,又要二倍工资,不符合人情常理。现在经济形势不佳,企业运行艰难,为了留住员工,老板花心思、想办法,被告也承诺如果明年不回来就退回红包。嗣后,被告既然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可讲明事理,退还红包走人。关于支付2014年六个订单的管理提成问题,根据公司的业务规定,业务员对其签订的合同有全面跟踪、管理的责任,包括接单、车间生产监督、验货、联系客户付款、安排发货、收款后的质量反馈等。2014年公司已经将这6个单的跟踪管理提成按千分之二计算给被告舒艳君,根据公平的原则,额外的管理提成自然应当不予计算。至于签订《舒艳君2014年提成算法》,原告答应这部分提成重复计算是因为被告同意2015年继续留在公司,为挽留被告,原告才签此协议,并给被告5000元现金红包。关于支付2015年提成7588.45元的问题,原告年前就是希望被告能够年后继续回到公司上班,被告当时也同意,但被告年后回到公司就预谋离开公司,原告提出签订合同的事情也一拖再拖,导致订单提成协议未续签。因此,本案劳动合同与工资协议没有签订完全是因为被告自身的原因,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有权利不支付被告2015年提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5000元红包的问题,5000元红包是原告在2015年春节放假前给被告的,其目的是挽留被告2015年继续留下来工作,被告当时也答应。2015年开工后,被告就提出辞职,承诺不回来上班会原数退还原告5000元红包。另,本案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书第3页倒数第4页认定“被申请人申请证人刘后燕作证,证明申请人张道明是与车间主任刘后燕发生口角后主动离开申请人处的”的事实,根本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为此,原告国阳机电公司诉请要求:1、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二倍工资1092.18元;2、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4年六个订单的重复管理提成2649.38元;3、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个人提成7588.45元;4、判决被告退回原告5000元现金红包。原审被告舒艳君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已到期,2015年2月9日,双方还就被告的提成计算方法进行了协商,当时原告未有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二、5000元红包是原告基于被告2014年的表现而给予被告的奖励;三、2014年六个订单的提成2649.38元是根据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舒艳君2014年提成算法》计算出来的,且也在双方约定的5月1日之后出货到10月1日之前签订合同的所有订单之内,并且原告在仲裁时已确认;四、关于2015年个人提成7588.45元,原告方在仲裁时已提交了清单,且在仲裁时已经过双方确认,原告方现不想支付该笔款项,是因为被告离开了公司;五、裁决书中出现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是仲裁员的笔误,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被告进入原告国阳机电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计算方法为基本工资加提成。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代理外贸部经理张琼休产假期间的工作,代理期间额外的管理提成以2014年5月1日后出货的所有订单到10月1日前签下合同的所有订单的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该管理提成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前完成。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预支了2014年的管理提成1万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辞职,并于2015年3月9日离开原告国阳机电公司。离职时,原告已发被告2015年1月份基本工资1645.15元,未发740.74元;2月份基本工资已发616.73元,未发328.57元;3月份基本工资已发56.56元,未发90.32元。此后,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及提成为由将被告诉至永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原告确认被告2014年的管理提成合计为13290.87元【未包含2014年10月1日前签订的6个订单即SYJ-14-16、SYJ-14-20、SYJ-14-19、SYJ-14-18、SYJ-14-23、SYJ-14-23的管理提成合计2649.38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尚欠2014年管理提成3290.8元以及2015年的个人提成7588.45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资是劳动者的合法所得,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发放。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1159.63元以及原告认可但未发放的2014年管理提成3290.8元、2015年的个人提成7588.45元,仍需支付。关于原告不予认可的六个订单的管理提成2649.38元,因其系被告于2014年10月1日前签订的合同的管理提成,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双方于2015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执行,故原告以该笔管理提成已支付其他管理人员为由拒不支付,应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仲裁时主张的其中7个订单的管理提成2752.45元现已结清的事实,双方在庭审中均无争议。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原告依法应支付被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92.18元。另,5000元红包系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现要求返还,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国阳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不予支持。被告舒艳君的辩称意见,合理有据,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原告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舒艳君2015年1月-3月份工资1159.63元、2014年管理提成5940.18元、2015年个人提成7588.45元以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92.18元,合计15780.44元。二、驳回原告浙江国阳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国阳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支付二倍工资问题,被上诉人舒艳君于2013年6月进入国阳机电公司从事外贸业务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为了挽留被上诉人继续在国阳机电公司工作,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底专门找被上诉人谈过签订合同的事情,被上诉人当时也同意第二年会留在上诉人公司工作。年后被上诉人于国阳机电公司开工后2015年3月3日便提出辞职申请,3月9日离开公司,违背其与上诉人的约定。(一)支付二倍工资有悖立法原意。《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故意拒签劳动合同,损害劳动者权益。被上诉人进入国阳机电公司后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又真心挽留,而非“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用工之日应理解为2013年6月,且法定期限内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二倍工资。(二)被上诉人既拿红包,又要二倍工资,不符合人情常理。经济形势不佳,企业运行艰难,为了留住员工,老板花心思、想办法,被上诉人也承诺如果明年不回来就退回红包。嗣后,被上诉人既然不愿续签劳动合同,尽可讲明事理,不接受红包走人。二、关于支付2014年六个订单的管理提成问题,根据公司的业务规定,业务员对其签订的合同有全面跟踪、管理的责任,包括接单、车间生产监督、验货、联系客户付款、安排发货、收款后的质量反馈等。2014年国阳机电公司已经将这6个单的跟踪管理提成按千分之二计算给舒艳君。根据公平的原则,额外的管理提成自然应当不予计算。至于签订《舒艳君2014年提成算法》,国阳机电公司答应这部分提成重复计算是因为同意舒艳君2015年继续留在公司,为挽留被上诉人,上诉人才签此协议,并给舒艳君5000元现金红包。可见国阳机电公司是真心想要挽留舒艳君并付出了具体的行动的。三、关于支付2015年提成7588.45元的问题,上诉人年前希望被上诉人年后能够继续回到公司上班,被上诉人当时也同意,但舒艳君年后回到公司就预谋离开公司,上诉人提出签订合同的事情也一拖再拖,导致订单提成协议未续签。因此,本案劳动合同与工资协议没有签订完全是因为舒艳君自身的原因,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国阳机电公司承担。2015年舒艳君在国阳机电公司内任职,国阳机电公司每月有支付舒艳君工资。期间,被上诉人并未和上诉人谈过或签订过提成之事的协议。因此,2015年舒艳君在国阳机电公司内并无提成,国阳机电公司不支付,并非被上诉人所说的因其离开而不支付。四、关于要求舒艳君退回5000元红包的问题,5000元红包是国阳机电公司在2015年春节放假前给被上诉人的,其目的是挽留被上诉人2015年继续留下来工作,被上诉人当时也答应。2015年开工后,被上诉人就提出辞职。辞职后,被上诉人承诺不回来上班会原数退还国阳机电公司5000元红包。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舒艳君答辩称,一、关于支付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因为上诉人一直没提出续签,直至2015年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舒艳君的提成计算方法时仍未提出续签劳动合同。二、关于5000元红包的问题,红包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一年工作的奖励,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对被上诉人下一年继续留在国阳机电公司的挽留行为,故5000元红包不应当退回。三、关于支付2014年6个订单的管理提成问题,管理提成的计算方法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2月9日签订的《舒艳君2014年提成算法》计算出来的,6个订单在双方约定的“5月1日之后出货到10月1日之前签订合同的所有订单之内”并在仲裁时经过上诉人确认6个订单的管理提成是被上诉人的合法所得。四、关于2015年提成7588.45元的问题,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交了2015年被上诉人个人提成计算的清单,此7588.45元在仲裁时已经经过双方确认,上诉人答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现在又因为被上诉人离开而拒付。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阳机电公司与舒艳君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国阳机电公司支付舒艳君双倍工资并无不当。舒艳君在国阳机电公司工作期间,国阳机电公司支付舒艳君5000元红包,在劳动仲裁及诉讼时,国阳机电公司要求舒艳君返还此5000元红包违反了民法的诚信原则,应不予支持。国阳机电公司与舒艳君签订有《舒艳君2014年提成算法》,对本案争议的2014年提成问题,应按照此计算法计算处理。国阳机电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2015年提成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国阳机电公司在本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