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生与被告黄玮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521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年息按1分5厘计息,2014年10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年息1.5分,借期1年。2012年12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约定年息2分,2013年12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年息2分,借期1年。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止,支付2012年12月9日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此后利息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44000元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视为对其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的放弃。经审理,本案事实可确认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朋友,2012年10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原告通过案外人祝浩源向被告银行账户中转账2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就于2013年10月31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记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年息按1分5厘计息,借期内1年(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年息总数为3万元整;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将借条出具时间“2013年”改为“2014年”,并在借条上加了“2014.10月31日”。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2年12月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原告通过案外人祝浩源向被告银行账户中转账1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就于2013年12月9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记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借款时间1年(2013.12月9日-2014.12月9日止),利息2分计息到期4万元。借款发生后,被告支付2012年10月31日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支付2012年12月9日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9日,此后利息未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来法院,要求法院支付其诉请。另经审理查明,截止2016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98104.11元(200000元×461天×24%+200000元×380天×18%)。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两份、九江银行活期储蓄存款凭条原件两份、案外人祝浩源银行流水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某欠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偿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又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2014年10月31日20万元借款利息为1.5分,2013年12月9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为2分,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8104.11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剩余利息20万元按年息1.5分计息、20万元按年息2分,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经法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98104.11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15日止,剩余利息20万元按年息1.5分计息、20万元按年息2分,从2016年3月16日起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139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960元,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晶晶审 判 员 朱雪娟人民陪审员 柯朝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嘉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