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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义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义,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2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车道正,该分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张义因诉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以下简称鼓楼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终字第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义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鼓楼公安分局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4月18日穿“状衣”在南京市人民政府门口扰乱单位办公秩序错误,该局据此于2014年6月4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鼓公(幕)行罚决字[2014]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亦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鼓楼公安分局根据对再审申请人张义的询问笔录、相关视频资料等证据材料,认定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4月18日存在穿“状衣”在南京市人民政府门口扰乱单位办公秩序的行为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故被申请人在履行了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后,于2014年6月4日对再审申请人作出14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再审申请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张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