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迟杰、李杰、崔永军、孙妮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迟杰,李杰,崔永军,孙妮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87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5号。负责人王纪全,行长。委托代理人秦英,高燕。被告迟杰。被告李杰。被告崔永军。被告孙妮娜。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被告迟杰、李杰、崔永军、孙妮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杰、李杰、崔永军、孙妮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7日,经四被告申请由被告崔永军提供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26号楼办公602户房产作抵押,原告同意向被告迟杰提供总额为370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基于该授信,被告迟杰在原告处取得借款本金370万元。对于被告迟杰在原告处的债务,被告李杰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永军和被告孙妮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借款已经到期,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迟杰、被告李杰立即偿还截止到2015年7月7日的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60926.67元、复息2892.27元、罚息146705元;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迟杰、被告李杰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68000元;3、被告崔永军、被告孙妮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崔永军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迟杰、被告李杰、被告崔永军、被告孙妮娜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其中,被告迟杰为借款申请人,被告李杰为借款申请人配偶、共同债务人,被告崔永军为抵押人、保证人,被告孙妮娜为保证人。贷款方式:授信。授信金额:370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迟杰、崔永军签订编号为8140114740006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迟杰提供总额为37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到2024年2月27日止。被告迟杰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崔永军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城阳区中城路555号26号楼办公602户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向被告迟杰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在被告迟杰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迟杰全数负担。如被告迟杰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被告迟杰失踪、或抵押物出现被查封等事件,即视为被告迟杰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迟杰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有权优先受偿。被告崔永军与被告孙妮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孙妮娜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声明书》,同意以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26号楼办公602户房产作为被告迟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140114740006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的抵押担保。被告迟杰与被告李杰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迟杰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8140114740006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2014年2月27日,被告崔永军、孙妮娜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迟杰在编号为8140114740006的《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迟杰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70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任何一项具体贷款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保证方式:被告崔永军、孙妮娜确认对保证范围被告迟杰的所有债务承担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责任。如被告迟杰未按《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原告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授信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崔永军、孙妮娜追索,而无需先行向被告迟杰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被告迟杰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就被告迟杰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被告崔永军、孙妮娜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即使在同时另有抵、质押担保或其他保证人的情况下原告放弃或解除抵、质押担保或解除其他保证人保证责任,被告崔永军、孙妮娜依然按本保证书的内容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崔永军就抵押物—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26号楼办公602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25287号)。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迟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37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7日起到2015年3月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7.8%。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按照固定方式进行调整。如被告迟杰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的偿还采用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在被告迟杰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迟杰负担。2014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迟杰发放贷款本金370万元。2015年3月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按时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60926.67元、复息2892.27元、罚息146705元未偿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结婚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抵押声明书》、《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付款回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迟杰、崔永军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原告与被告迟杰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崔永军、孙妮娜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如约提供贷款,被告即应依约及时还款。对原告如约发放的贷款,被告出现到期不能清偿的情形,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支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杰与被告迟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杰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迟杰具有贷款合意,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李杰、迟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杰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被告崔永军、孙妮娜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约定,被告崔永军、孙妮娜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首先向被告迟杰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故被告崔永军、孙妮娜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永军、孙妮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迟杰进行追偿。被告崔永军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26号楼办公602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25287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就所诉费用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迟杰、李杰、崔永军、孙妮娜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杰、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借款本金370万元、利息60926.67元、复息2892.27元、罚息146705元(利息、罚息、复息计算到2015年7月7日,自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照双方的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迟杰、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68000元。三、被告崔永军、孙妮娜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永军、孙妮娜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迟杰追偿。四、原告就上述费用,对被告崔永军设定抵押的青岛市城阳区中城路555号26号楼办公602户房产(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2528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有权以该房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迟杰、李杰、崔永军、孙妮娜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崔永军。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2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5028元,由四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全审判员 蔡爱华审判员 王思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清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