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一机集团新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员,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敏,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现住包头市。上诉人刘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包青民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刘某洋,2014年2月9日出生。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每月收入2483元,被告每月收入47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电视机一台(价值3500元);澳柯玛冰柜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10000元);组合电脑一套(价值2000元);海尔牌洗衣机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还有一台小洗衣机,三台洗衣机是一套(价值7000元);组合柜一套(价值3000元),原告称自己只要分割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10000元)、组合电脑一套(价值2000元)。剩余的给被告。被告认同电视、冰柜是婚后购置,其他是被告婚前财产。婚后共有车辆于2015年5月2日经二手车市场卖掉,价款73500元。取得车款双方均未举证现在何处。夫妻共同住房有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街坊,两套房屋是打通的。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街坊房屋系被告婚前购买,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还贷部分共计150319元。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街坊房屋是婚后双方共同购买所得,首付款为114004元,贷款240000元,还贷15年,现已还贷10000元,剩余230000元。原告提供2013年12月16日包头一机置业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街坊房屋的尾款是婚后原被告共同出资,且尾款为150319元。原告还提供了位于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街坊房屋的购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街坊房屋情况,并且还能证明被告每月收入4700元。原告称原件在被告手中,其提供的复印件系通过手机拍照打印的。同时,原告还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照片一组、派出所出警记录一组,用于证明被告有家暴行为,并且原告因为被告的暴力行为就医、报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感情基础一般,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孩子尚小,归原告抚养较为合适,被告应适当负担孩子抚养费(按月工资收入25%计算约为1200元)。财产分割应合理解决,考虑原告的意见与需求未显失公平,电脑与冰箱归原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卖掉车款在何处双方均未举证,本案不予处理。争议的房屋考虑有被告婚前一部分,婚后购得房屋又紧邻打通,不好分割,还有被告部分福利性质,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合适,被告应付婚前房屋共同还贷差价款的一半;婚后房屋首付及还贷各负担一半,今后贷款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刘某洋由原告张某某直接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200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孩子能独立生活时止;三、海尔牌冰箱一台(价值10000元);组合电脑一套(价值2000元)归原告;其余归被告;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四、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街坊两套房屋是打通的房屋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五、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街坊房屋婚后还款150319元,由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差价款75159.090元;六、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街坊房屋首付款114004元的一半57002元;七、被告刘某某返还原告张某某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街坊房屋共同还贷款10000元的一半5000元;八、今后包头市青山区北新街坊房屋贷款23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九、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二至八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均担,被告负担部分于十日内给付原告。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婚生女孩由我抚养较为合适,冰箱、组合电脑是我婚前财产,应归我所有。一审判决遗漏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原告张某某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原审准予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冰箱、组合电脑是婚前财产个人财产,但所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遗漏财产,但并未据此上诉主张进行举证,被上诉人张某某亦不认可,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也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革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