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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12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刘刚与向仕兵、被告刘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向仕兵,刘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2民初193号原告刘刚,男,生于1980年11月16日,汉族,陕西省宁强县人。被告向仕兵,男,生于1968年8月24日,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被告刘贤英,女,汉族,广元市朝天区人。原告刘刚与被告向仕兵、被告刘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映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院按照原告刘刚提供的被告向仕兵、被告刘贤英的地址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刘刚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住址不明确,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刚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450元,本院决定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映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普塬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