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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冯玉科等与朴志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冯玉科,朴志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29执异6号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西路2258号。负责人:王秀新。委托代理人:徐艳志,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冯玉科,个体。被执行人:朴志双,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玉科与被执行人朴志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称,玉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冯玉科与被执行人朴志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3)玉执字第622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朴志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保险投保金至玉田县人民法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认为:1、法院的该执行行为,系要求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解除与朴志双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会使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条的规定,未经投保人朴志双同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不能依据玉田县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主动解除与朴志双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2、朴志双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保险费一但交纳,其所有权就归保险公司所有,属于保险公司的财产,而保险公司没有为投保人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法院不能强制执行投保人已交纳的人身保险费;3、保险金不��于银行存款,对被执行人的保险金不能像银行存款一样进行扣划。综上所述,法院的执行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权益。故提起异议,请求撤销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执字第622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冯玉科与朴志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玉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朴志双给付冯玉科欠款17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朴志双给付冯玉科已预交的诉讼费245元。本院(2012)玉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朴志双未按判决书履行给付义务,冯玉科于2013年5月14日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玉执字第62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3)玉执字第622号执行裁定,裁定:扣划被执行人朴志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保险投保金至本院,并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田支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朴志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全(分红型)商业人身保险。朴志双投保的保险保单号为:2014130200442015433676。本院认为,朴志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的国寿福禄双喜两全(分红型)商业人身保险,该保险属于分红型,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朴志双的财产权,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异议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审判长  罗达清审判员  弭宝山审判员  杨月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