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0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172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海泉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因双方年幼无知,未婚先孕,双方并未建立夫妻感情,为了给婚生子上户,才去补办的结婚登记,从2013年被告在外产生婚外情,原告提出意见和建议,被被告实行家庭暴力,从2013年2月原告回到自己的父母家住,在外打工和被告分居至今。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也向法院提交了相关离婚理由成立的证据,由于被告无理不敢到法院来质证答辩,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不改正错误缺点和第三人长期同居,2015年4月1日,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样未出庭答辩质证,法院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两年零十个月,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决离婚;2、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监护,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学杂费、医疗费凭票据各承担一半;3、债务7000元由被告偿还;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9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以(2013)涪民初字第6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以(2015)涪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被告在外有第三者,并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书写的保证书1份和部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原被告结婚后在梅家沟生活,2013年原告起诉后回娘家生活,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先后两次调查了被告李某的父亲李某乙,并征求了原告杨某某的意见。李某乙陈述:原被告从2013年起诉后就没在一起生活了,李某在梅家沟住,杨某某回磨家住;李某甲在磨家小学读书,我们在负责接送,孩子从小就跟我们在一起生活,是我们在帮忙带。原告杨某某陈述:从2013年闹离婚开始,婚生子在被告家生活,上学��被告父母接送;同时表示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可由被告抚养,自愿承担部分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当庭提交的保证书、离婚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等虽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但本案原被告经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现原告第三次提起诉讼,证实双方关系在人民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均未得到有效改善;同时本案被告在原告三次起诉要求与其离婚的诉讼中,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后,三次开庭均无正当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意见和任何证据,被告以这种方式对待婚姻、家庭出现的问题是极不负责任的,亦使本院无法主持双方进行有效调解;��经本院调查证实,原被告在2013年起诉后开始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结合本院调查证实,婚生子李某甲从小生活于被告家中,且上学亦由被告父母负责接送,如改变生活环境将明显不利于婚生子李某甲的健康成长,同时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亦表示婚生子李某甲可由被告抚养,故本院认为婚生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监护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婚生子李某甲经常生活地的生活水平及其年龄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杨某某每月支付婚生子李某甲生活费400元,婚生子李某甲的教育费、��疗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无法查明相关情况,故本案不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子李某甲当月生活费400元,婚生子李某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各承担50%,至婚生子李某甲独立生活止;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海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