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247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不抚养小孩,经常聚众赌博且屡教不改,现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0000元;3.被告偿还原告父母及亲戚债务60000元。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份经被告叔父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2月份,原、被告按照当地乡俗订婚,之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陈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丙,××××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原、被告均在外地打工,聚少离多,偶有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登记结婚达八年之久,且婚前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虽原告庭审中主张被告经常聚众赌博且屡教不改,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两年多,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只要原、被告今后能加强沟通,能互相理解和包容对方,相互忠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顾全小孩及家庭利益,夫妻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故原告宋某认为其与被告陈某甲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衡波校对责任人:吴旭红打印责任人:肖衡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