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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11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邹治渝与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朝能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治渝,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朝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1660号原告邹治渝,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琛,重庆市璧山区璧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景观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邹家容,职务不详。被告重庆朝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陈家桥东路37号附4号(原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街道景观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3527992239。法定代表人王朝琴,职务不详。原告邹治渝与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朝能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但由于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朝能物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遂依法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谢国忠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畅、人民陪审员冯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治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朝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治渝诉称,2015年8月5日,原告因经营重庆沙坪坝区电子校分部的韵达物流业务与被告重庆鸽达物��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加盟经营合同,原告同时向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了加盟费40000元、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房租费10000元,但原告仅经营了一个月,即于2015年9月20日收到被告重庆朝能物流有限公司的通知,其表示已经受让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业务,要求原告不能再继续经营。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的权利受损,原告遂于2015年9月26日向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函,要求其赔偿损失、退还费用,但均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加盟经营合同;2、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立即退还原告加盟费40000元、双倍履约保证金40000元、房租10000元、违约金10000元、转让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重庆朝能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加盟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电子校新校区、房地产学校新校区使用“YUNDA韵达快递”标识经营快递收件、派件业务,原告对外使用“重庆韵达电子校分部”的名称,品牌许可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原告需向被告交纳加盟费40000元和履约保证金20000元,加盟费在合同期满后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期满且原告拆除含有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标识等后三个月内退还原告,如原告违约,则履约保证金相应扣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派送件每票1元,发出件以陈家桥公司订算出来的区域价为准。原告在该合同尾部签名和捺印,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及其授���代表“文卫东”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和签名。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向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了风险押金(履约保证金)20000元及加盟费40000元、房租费10000元,并开始从事相应快递收件和派件业务。2015年9月20日,原告接到被告重庆朝能物流有限公司通知,被告重庆朝能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已经于2015年8月15日完全接手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全部快递业务为由,要求收回全部业务,重新布局。原告因此无法继续按其与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经营,原告遂于2015年9月2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函告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退还相应费用和赔偿损失,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要求解除合同的函告。由于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未退还��告相应的费用和赔偿损失,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实际经营到2015年9月20日即停止经营了,其向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的房租费10000元是一年的房租,但原告仅使用房屋至2015年9月20日,原告同时以其与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加盟经营合同事实上已经解除为由,要求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但对于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坚持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朝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网络加盟经营合同、收据、通知、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解除合同告知函、邮件查询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加盟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交纳了加盟费和履约保证金并开始经营,但由于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将其全部业务转让给被告重庆朝能物流有限公司,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而提出解除合同,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已经收到原告邮寄送达的解除合同告知函,且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至今未就原告该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网络加盟经营合同已经于2015年9月27日解除。原告以合同已���解除为由,要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主张退还的加盟费。双方虽约定为合同期满后不予退还,但现因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却无法继续经营,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相应的加盟费。结合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和原告实际经营的期限,本院确定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加盟费35000元(40000元-40000元/年÷12个月×1.5个月=3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现因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在双方合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却无法继续经营而解除合同,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已经长达6个月的时间,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均未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双倍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退还的房租费问题。现因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原告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却无法继续经营,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交纳的尚未使用期间的房租费,结合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和原告实际经营的期限,本院确定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当退还原告房租费费8750元(10000元-10000元/年÷12个月×1.5个月=875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重庆朝能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原告邹治渝保证金20000元、加盟费35000元、房租8750元,以上合计63750元。二、驳回原告邹治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014元(原告已预交1657元),由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鸽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原告1657元、向本院交纳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谢 国 忠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人民陪审员 冯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