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二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江西信德医药有限公司与广西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信德医药有限公司,广西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二初字第501号原告:江西信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谢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法定代表人:卢修文。原告江西信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西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小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晓华、彭祖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小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药品一批。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2219.75元。经原告催讨无效。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32219.7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与广西尚药房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药品名称中药饮片,付款方式当月货款到次月20日前结清等内容。2015年8月13日广西尚药房医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西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对帐,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71元。对帐后,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退货折款5451.25元,尚欠货款32219.75元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企业变更通知书、对帐函、对帐说明各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219.75元未还,应由被告给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广西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西信德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2219.75元。上述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975元,由被告广西尚药房连锁药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小根审判员 廖晓华审判员 彭祖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