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2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崔磊与代海军、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磊,代海军,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2382号原告崔磊,男,汉族,1972年10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王辉,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代海军,男,汉族,1980年7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告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科园三路4号1栋9楼6号。负责人戴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金路1号金沙万瑞中心2栋12层1201、1202、1203、1204、1205号。负责人郭小龙。本院在审理原告崔磊诉被告代海军、成都市泰客司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崔磊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