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郭素花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素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1723号原告郭素花。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四层。负责人于建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素花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奎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段小杰、姚文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5日19时许,潘学瑶驾驶鲁M×××××轿车在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因躲让车辆驶入路右侧,车右前部与行人董志发的左侧刮碰,造成车辆损坏,董志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学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174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行驶证车主为张继发,原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无权主张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鲁M×××××号车辆所有人张继发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张继发将鲁M×××××号车辆转让给原告,但双方未到车辆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3月27日,原告对登记在张继发名下的鲁M×××××号车辆向被告进行投保,在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郭素花,双方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345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2015年7月25日19时,原告的驾驶员驾驶鲁M×××××号投保车辆沿滨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4km+500m处,遇董志发步行在前顺行,原告车辆因为躲让车辆,驶入路右与董志发刮碰,造成车辆损坏,董志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M×××××号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进行鉴定为30844.8元,鉴定费900元,事故车辆损失共计31744.8元(30844.8元+900元)。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维修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等证据,并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损失为:30844.8元,鉴定费900元,车辆损失总计31744.8元。对此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郭素花在投保时已和原车主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并在投保时被告也已认可郭素花享有相关权利,在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上也载明原告郭素花是鲁BMOK1**号车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鉴定费是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给付原告郭素花保险赔偿金3174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奎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栋(法律条款见附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