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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民初52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1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王某甲5个月,婚初感情一般,后被告经常酗酒打骂原告。原告于2015年10月2日离家至今,现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王某甲5个月,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5年10月2日,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系自愿构成,感情基础较好,希望原、被告互谅互让,互相关心、信任,协商治家,被告认真反省自己,只有这样才会有一个和谐、稳定、幸福的家庭。因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