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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连金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李丑,连金营,禹州市顺发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丑,女,生于1948年11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连金营,男,生于1979年12月9日,汉族。原审被告禹州市顺发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负责人王广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丑及原审被告连金营、禹州市顺发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2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鑫阳、被上诉人李丑委托代理人杨永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连金营、禹州市顺发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连金营驾驶注册登记为禹州市顺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K×××××号轿车,头北尾南停至禹州市药城路水岸花城小区门口路段开门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李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8日,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4)第08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丑负次要责任,被告连金营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丑被送往禹州市中医院治疗,后转入许昌市交通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2、右锁骨骨折。原告李丑共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9845.27元。原告李丑的伤情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取出右下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5000元左右;出院后护理期限约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连金营支付原告李丑10000元。另查明,1、豫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9日0时至2015年6月18日24时止。2、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连金营负主要责任、原告李丑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确认。被告连金营作为侵权人,应按其所负事故的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因豫K×××××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连金营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6周岁,故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李丑要求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李丑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9845.27元,2、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4、后续治疗费5000元;1、2、3、4项共计1610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丑10000元。5、护理费17317.22元(28472元/年÷365天×111天×2人](按2人护理计算),6、残疾赔偿金71710.86元(24391.45元/年×14年×21%),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10500元;5、6、7、8项共计10002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丑。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610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连金营所负事故责任(按70%比例)赔付原告李丑4273.64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丑各项损失114301.72元;因被告连金营支付原告李丑1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900元、受理费2830元,下余5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支付被告连金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9031.72元。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李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9031.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连金营5270元;三、驳回原告李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被告连金营承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丑应按照城镇户口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关于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的判决超出其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减少上诉人多承担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8407.77元,或者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丑答辩称:伤者右半身受伤,医生根据实际情况写的医嘱,我们认为陪护费少认定了,李丑跟随妻子在城市居住20多年,收入和消费均在城市,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上诉及答辩意见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李丑按照城市标准计算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定护理费的数额依据是否准确合理。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对被上诉人李丑伤残赔偿金问题,原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李丑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实其自1999年起长期跟随其子刘高志在禹州市区长期居住、刘高志居住的社区证明其与李丑是母子关系、2006年3月20日《房屋产权证》证实刘高志在禹州市区有住宅,认定被上诉人李丑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否认,此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护理天数和人数的确定,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年龄、病情等因素,在允许幅度范围内确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超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庭审时并无出示损失清单,应以原审判决认定的计算数额为依据。由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徐晓勇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