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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34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衡山与张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衡山,张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民初102号原告刘衡山,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尚西德,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林,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原告刘衡山诉被告张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衡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尚西德、被告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衡山诉称,自2013年4月份起,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热熔胶,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共计149,45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500元,尚欠143,950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5月6日被告张永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永林欠原告货款143,950元的事实。被告张永林辩称,2013年4月份被告与原告建立了供货关系,但在2014年农历10月份左右,原告刘衡山的热熔胶棒出现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张永林的30多家客户经济损失严重,并要求张永林赔偿损失。被告与原告协调未果,就将本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用于赔偿自己的30多家客户的经济损失,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该笔货款。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4月份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热熔胶,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欠货款共计143,95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至起诉时止,被告共计偿还货款5,500元,尚欠143,950元未还。原告为此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热熔胶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认定被告应偿还给原告货款共计143,9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衡山货款143,95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由被告张永林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红霞审 判 员  郭玉松人民陪审员  张 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长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