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伦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伦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伦,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文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4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9日20时许,吸毒人员韩某畴用手机188XXX0****拨打被告人李伦所持手机182XXX3****和132XXX5****表示要购买2包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价格后约定在文昌市锦山镇礼家村村口处交易。当晚21时30分许,在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李伦以9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韩某畴贩卖2小包毒品海洛因,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当场将二人抓获,并从李伦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疑似物,并扣押其联想牌黑色手机一部、濠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及现金90元,从吸毒人员韩某畴处扣押毒品疑似物2小包。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4包可疑物品共净重0.11克,检出海洛因成份。另查明,被告人李伦被抓获后,2015年10月19日23时45分,公安民警提取被告人李伦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及照片、健康检查笔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3、证人韩某畴的证言;4、被告人李伦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伦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共净重0.11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伦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扣押被告人李伦的联想牌黑色手机一部、濠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及现金90元,属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作案工具和贩毒资金,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七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二、扣押被告人李伦的联想牌黑色手机一部、濠江牌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及现金9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建华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符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