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32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汉区江汉路致青春网吧内,趁被害人杜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杜某放在身旁的装有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博朗320剃须刀等财物的背包。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汉区银松路5号猫媚儿网吧内,趁被害人方某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方某放在身边桌上价值人民币700元的酷派大神F2移动电话机1部。2015年9月2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江汉区新华路取水楼天机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睡觉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放在身旁桌上的装有现金人民币50元等财物的钱包1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帆速录员 杨 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