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向永林、王彪等与何泽义、于秀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永林,王彪,何泽义,于秀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永林,河北三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彪,河北三石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人。委托代理人:张立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建民,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泽义,开滦赵各庄矿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静,无业。委托代理人:杜春艳,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秀华,开滦赵各庄矿退休工人。上诉人向永林、王彪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周丽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法庭记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甲方向永林、王彪与乙方何泽义、于秀华签订了《关于为兴隆钢厂送高钙石的协议》,该协议有原告王彪、向永林,被告何泽义、于秀华的签字。协议约定“甲方出资拾伍万元,乙方出资叁拾万元。共计肆拾伍万元作为本金,统一打到何泽义卡上。甲方负责高钙石送到兴隆钢厂后卸车、化验等一切事宜,乙方负责从石矿拉高钙石装车、找车等送到兴隆钢厂的一切事宜。甲方负责兴隆钢厂货款的结账并打到何泽义卡上。甲、乙双方的利润分成,除去石头款运费及各种费用,剩余部分由何泽义根据实际情况分配,原则上甲、乙双方各分50%。此项活动总负责人为何泽义,除协议以外的事情都要请示何泽义同意后方可办理,否则后果自负。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中途不能有人退出,如有退出者,需四人互相协商同意后,方可退出。”后于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永林、王彪与被告何泽义协议散伙,在清算的过程中,三人在苏某、苏淑香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合伙清算约定。2015年9月14日,原告向永林、王彪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何泽义返还利军牌20小铲车。向永林、王彪一审起诉,请求判令何泽义履行合伙清算约定,将铲车给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关于为兴隆钢厂送高钙石的协议》中于秀华签字系非本人签字,要求申请笔迹鉴定,但其申请鉴定的时间系在举证期届满后,超过了法定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于秀华认可系合伙人之一,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关于为兴隆钢厂送高钙石的协议》予以确认,依法确认本案的实际合伙人为四人,分别系王彪、向永林、何泽义、于秀华。此外,原告提交的合伙清算约定中仅有王彪、向永林、何泽义三位合伙人的签字,缺少合伙人于秀华的签字,另结合证人证言可知该合伙清算约定仅系合伙人各方在清算过程中产生的对账单,因此,本院对于上述合伙清算约定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本案合伙纠纷中,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永林、王彪与被告何泽义签订的散伙清算约定中无另一合伙人于秀华的签字,且散伙尚未清算完毕,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利军牌20小铲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永林、王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向永林、王彪各负担人民币275元。判后,向永林、王彪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向永林及王彪与被上诉人于秀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关于为兴隆钢厂送高钙石的协议》中于秀华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于秀华不符合合伙人的条件,于秀华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资金实物或技术,在经营过程中没有参与过经营。2、2015年2月12日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何泽义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不可能在尚未清算清楚的情况下,在清算约定上签字。被上诉人的证人苏某的证言不真实、不客观。3、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于秀华”三字应予以鉴定,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没有超过法定期限,一审未对“于秀华”三字进行鉴定导致做出错误判决。针对向永林、王彪的上诉,何泽义主要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为兴隆钢厂送高钙石的协议》,上诉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认可协议中载明的四人合伙。另,该协议最后载明:“中途不能有人退出,如有退出者,需四人互相协商同意后,方可退出。”这段文字是当时向永林写的,说明向永林在签订协议时知道合伙是四人,其中一人为于秀华。2、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但超过举证期限。2015年9月14日古冶区法院立案受理了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合伙纠纷一案,其举证期限最迟到10月13日,被上诉人一方追加当事人,上诉人一方的举证期限也在2015年11月23日开庭之前,所以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针对向永林、王彪的上诉,于秀华主要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四人合伙关系是正确的,而且被上诉人也是一直关注和参与经营管理的。四人合伙清算尚未完成,被上诉人不承认他们三人签订了合伙清算协议,更不同意把铲车给上诉人。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本案是否为四人合伙;2、合伙是否已经清算完毕。上诉人王彪、向永林对《关于为兴隆钢厂送高钙石的协议》真实性没有否认,且在二审中上诉人一方的证人曹某证言证实了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协议中载明的合伙人为四人,分别是王彪、向永林、何泽义、于秀华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协议中“于秀华”三字并非本人所签。该三字是否为于秀华所签,因协议内容已经载明为四人合伙,且于秀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认可自己为合伙人,于秀华为本案合伙的合伙人事实已经明确,无需鉴定笔迹。因此,本院对上诉人提出一审对其鉴定没有支持,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合伙人为四人,分别是王彪、向永林、何泽义、于秀华。上诉人提交的合伙清算约定中仅有王彪、向永林、何泽义三位合伙人的签字,缺少合伙人于秀华的签字,另结合苏某证人证言可知该合伙清算约定仅系合伙人各方在清算过程中产生的对账单,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2015年2月12日约定为合伙清算约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利军牌20小铲车亦无支持的事实基础。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向永林、王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鑫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