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林敏兴与杨华、叶清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936号原告林敏兴,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杨华,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叶清霞,女,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吴明福,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林敏兴与被告杨华、叶清霞、吴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吴明福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华、叶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敏兴诉称,2013年7月21日,被告杨华向原告借款44万元,并出具被告杨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福建省石狮市豪嘉大酒店的营业执照及增资协议书等材料来证明其有偿还能力,经被告吴明福的再三担保后,原告同意出借44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2013年1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杨华、叶清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叶清霞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吴明福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杨华偿还原告借款4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杨华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补偿金5万元及原告为催讨债务所花费的差旅费4万元;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与其他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杨华承担。被告吴明福辩称,因原告答应每月支付被告4400元担保费,被告才答应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没有约定支付担保费,那被告则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华、叶清霞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华、叶清霞于2003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1日,被告杨华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4万元,被告杨华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吴明福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21日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杨华,2013年7月22日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4万元给被告杨华,2013年7月23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18万元给被告杨华,合计交付被告杨华44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华于借款第一个月后偿还款项17600元,于2014年8月偿还款项20000元,2014年11月偿还款项3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偿还剩余款项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明福提交的身份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杨华、叶清霞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华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4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与被告吴明福的陈述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华应当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44万元,但其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杨华于借款第一个月后偿还款项17600元,扣除被告杨华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应支付的利息8800元,另外8800元款项应折抵借款本金,故被告杨华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1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杨华于2014年8月偿还款项20000元,2014年11月偿还款项3000元,合计23000元均系用于偿还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自2013年7月21日起计算,由于借贷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多次进行调整,根据相关规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没有超出的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且原告已自认被告杨华于借款第一个月后偿还了一个月利息,故利息应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吴明福应对本案诉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吴明福自愿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且未在借条上约定担保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吴明福的行为视为其自愿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吴明福主张其在原告未支付担保费的前提下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杨华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经济损失补偿金5万元及因催讨借款所花费的差旅费4万元,该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华、叶清霞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被告杨华、叶清霞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清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被告叶清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被告杨华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华、叶清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叶清霞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杨华、叶清霞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叶清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敏兴借款本金431200元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利息23000元,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吴明福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华、叶清霞追偿;三、驳回原告林敏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18元,由原告林敏兴负担940元,由被告杨华、叶清霞、吴明福共同负担100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秋英代理审判员 林 贵人民陪审员 陈敦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伟鹰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