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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陶玉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陶玉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小明,男,生于1970年11月9日,汉族,甘肃省玉门市人,玉门市黄闸湾乡泽湖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许霞,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玉杰,男,生于1985年3月8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周建忠,玉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小明诉被告陶玉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霞、被告陶玉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4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门市新市区广宇花园小区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陶玉杰进行施工,并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其中包括广宇小区8栋楼的外墙保温、刮腻子、刷乳胶漆、刷瓦。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施工所需的乳胶漆等材料,所有施工由被告完成。被告施工到后期,自己购买乳胶漆对26、27、28号楼进行施工作业。由于其所购买材料途径不规范,将不达质量标准的乳胶漆粉刷在26、27、28号楼群上,造成该楼群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2012年、2013年、2014年酒泉市顺帆监理公司三次给原告及被告下发施工整改方案,要求对该楼群进行整改。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返工,被告均不予理睬。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将此返修工程整体承包给他人,共计施工面积为7569平方米,每平方米的工程单价为25元,共计1892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被告承担维修费189225元。被告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工程质量有问题,且需要维修;工程所需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墙面脱皮是腻子有问题,和其他材料没有关系,而腻子是原告指定的;26号、27号、28号楼的施工人员是孙志胜,2014年原告维修过程中又将维修工程承包给了孙志胜,人工费每平方米30元,单价过高;原告2014年维修时没有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来维修。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维修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兰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将玉门广宇花苑住宅楼的外墙保温和刷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同年7月4日,原告将其承包的广宇花苑住宅楼中的5号、6号、14号、18号、20号、26号、27号、28号楼外墙保温和刷漆工程又分包给了被告施工,并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约定:“承包方式:甲方(张小明)提供外墙保温乳胶漆所需材料,乙方(陶玉杰)自备施工工具;质量管理: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甲方质量要求……。”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的方式、面积的核算、工程的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6号楼未按程序施工,2011年8月5日酒泉市顺风监理责任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监理工程师向施工方通知,要求整改,并罚款200元。施工结束后,被告施工的26号、27号、28号楼因部分外墙防水乳胶漆脱落,酒泉市顺风监理责任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于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整改。通知后,兰州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监理方、施工方协商后制定了施工整改方案,原、被告也在整改方案上签了字。方案要求“铲除以前所刷的外墙乳胶漆(包括:墙面、窗边、拐角、檐口等处)”等。整改方案制定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整改维修,但没有完全按照整改方案进行,只对脱落的部分进行了维修。2013年7月16日酒泉市顺风监理责任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再次通知施工方对26号、27号、28号楼进行整改,并发出和2012年相同的施工整改方案,原告在整改方案上签了字,并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进行了整改维修,但仍没有按照整改方案进行,只对脱落部分进行了维修。2014年,被告施工的26号、27号、28号楼外墙出现大面积乳胶漆脱落,不能通过验收交工,原告遂找孙志胜维修,并于2014年7月10日与孙志胜签订外墙返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要求孙志胜将三栋楼所有外墙腻子、乳胶漆全部清除、将鼓包的墙面打加强钉、砂裂缝修补平整、保修期限为两年、每平方米25元。合同签订后,孙志胜进行了施工,施工后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因原、被告双方对���程款的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25日,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326173.2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11月25日,在申志新、郭德海的见证下,双方进行了算账,并形成算帐单,结果是未付款为89432元,但对维修费用的承担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原告给付本案被告工程款89432元,并告知双方维修费问题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维修费189225元。另查明,原告承包外墙保温工程后,施工过程中,酒泉市顺风监理责任有限公司第八项目部作为监理单位随时跟踪监理。同时,原告向被告分包8栋楼房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每栋收取了10000元管理费,共收取管理费80000元,已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实,除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由原告所举(2014)玉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监理工程师通知、施工整改方案、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虽系自愿达成,但因被告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实际进行了施工及施工的其中三栋楼外墙乳胶漆大面积脱落,工程质量不合格是事实。对乳胶漆大面积脱落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双方均认为系乳胶漆或腻子质量存在问题所致,因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三栋楼房乳胶漆及腻子均为被告自购,故被告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原告维修未通知被告的问题,因在监理方要求整改时,被告应当按照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但被告两次整改都未按要求进行,并且整改后工程仍然不合格,因此,原告另找人维修是适当的,被告以维修时原告没有向其通知,所以不承担维修费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维修价款过高的辩解理由,法院依法告知其有权要求对价格进行鉴定,但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维修费不合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乳胶漆及腻子是原告提供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因庭审中被告承认乳胶漆系自己购买,同时相关证据证明腻子也系被告自购,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承包的8栋楼房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原告每栋收取了10000元的管理费,原告既然收取了管理费,就对被告的施工及所购建筑材料质量有监管的责任,原告疏于管理,也是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本院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相当,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费,其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玉杰给付原告张小明工程维修款94612.5元,于被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原告张小明负担2042元,被告陶玉杰负担2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魏红荣审判员  赵春辉审判员  徐生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诗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