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6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黎传任与黄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传任,黄凤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202号原告黎传任,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1052。委托代理人黄应贵,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凤勤,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181。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小萱,广东泽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黎传任诉被告黄凤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应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礼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叶钜田与黄凤勤是夫妻关系。叶钜田在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签下借款协议。后没有依约还款。叶钜田在2013年9月28日才向原告归还了300000元,按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678000元,另外的700000元亦一直不还。叶钜田于2014年6月12日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在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在7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400000元。2014年6月18日,叶钜田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由于叶钜田违背承诺,原告就叶钜田所欠的600000元及违约金400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2014年1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分5期还款,但经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现尚欠600000元未偿还。经原告查询,叶钜田名下无财产,而是将所有财产登记在其妻子黄凤勤名下。黄凤勤与叶钜田是夫妻关系,涉案的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凤勤对叶钜田的600000元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答辩称,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调解书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仅提交了借款协议,不能证明借款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借款的来源和借款能力。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借款用于被告及叶钜田的夫妻共同生活,即使该债务真实,亦属于叶钜田的个人债务。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当时原告与起诉叶钜田时也没有通知被告,应当认为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被告的追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叶钜田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内容为叶钜田向原告无息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5日至2011年11月15日,如果未按期归还,则叶钜田需每日向原告支付1‰的违约金。在该协议书底部,叶钜田签名确认于2013年9月28日还款300000元。2014年6月12日,叶钜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后叶钜田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27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叶钜田于2014年12月11日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叶钜田确认尚欠原告1006969元,分5期归还前述款项,如果没有按约支付,则叶钜田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27号调解书生效后,叶钜田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5)东一法寮执字第539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与叶钜田达成和解,叶钜田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尚有600000元未按和解协议支付。被告主张原告和叶钜田均未告知被告存在涉案的民间借贷关系,而且民事调解调解书是原告与叶钜田协商的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而且原告从借款到期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与叶钜田于200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截止一审辩论终结时,被告与叶钜田的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另查,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2015)东一法寮执字第539号之三执行裁定书、(2015)东一法执异字第104号执行裁定书、借款协议、承诺书、转账业务收付款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承诺书、(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应当认定叶钜田曾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1日,叶钜田尚欠原告1006969元。被告主张该债务不真实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但本案与(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27号案件在事实与理由上存在差异,被告亦不相同,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就叶钜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焦点一。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叶钜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叶钜田个人债务且原告明知,因此被告应当对叶钜田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叶钜田已归还部分款项,尚欠600000元,被告作为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应当就其还款情况进行举证,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在600000元范围内,就(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叶钜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焦点二。涉案债务的还款期限于2011年11月15日届满,叶钜田在2013年9月28日归还了部分款项,此时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6月12日,叶钜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分期还款,此时诉讼时效中断。此后,原告又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令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令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黄凤勤在600000元范围内,就(2014)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02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叶钜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令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