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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10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宋飞与乔春杰、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飞,乔春杰,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01民初1048-1号原告宋飞,男,汉族,1975年10月23日出生,住阿克苏市。被告乔春杰,男,汉族,1973年10月13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刘莉,女,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阿克苏市。本院受理原告宋飞诉被告乔春杰、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乔春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中一被告经常住所地在上海市,且该案合同履行地也在上海,故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乔春杰住所地虽在上海市,但另一被告刘莉的住所地在阿克苏市,且该案中借款合同的履行地在亦阿克苏市,因此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另,原告宋飞已向阿克苏市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已经受理,故被告乔春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乔春杰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