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少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少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延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由于被告人王某脱逃,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决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并于同年3月1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6日20时10分,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载其儿子王某甲及朋友宫某,沿荣成市成大路由东西行,行至成大路与环湖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宫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酒后驾驶鲁K×××××号轿车载宫某、王某甲,沿荣成市成大路由东西行,行至成大路与环湖路交叉路口处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8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后在本院审理期间脱逃,于2016年3月10被逮捕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宫某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办案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曲 玲人民陪审员 卞学富人民陪审员 林洪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