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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1439号原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马雪平,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原告潘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晓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潘某乙,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10万元各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潘某乙,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儿子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材料、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基础尚好。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晓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