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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商初字第00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素明、王翠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素明,王翠英,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生,盛建明,洪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729��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富元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王盘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纪文、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素明。被告王翠英。被告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横沟村村部大楼。法定代表人朱永生,总经理。被告朱永生。被告盛建明。被告洪芳。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张素明、王翠英、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生、盛建明、洪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本案��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灿、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维贤、被告张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翠英、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生、盛建明、洪芳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鼎小贷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素明、王翠英签订一份编号为320507003201400516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张素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8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利息按月结息,于每月20日支付。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针对借款的发放、还款、权利义务等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生、盛建明、洪芳与原告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被告张素明、王翠英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担保范围、担保形式及担保期限。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素明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执行利率为月利率13.2‰,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1日,被告张素明、王翠英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借得款项后未能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张素明、王翠英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要求被告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生、盛建明、洪芳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素明、王翠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该借款截至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未付利息(目前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约为人民币330000元),支付该借款自诉状副本送达之日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张素明、王翠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7800元;3、被告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生、盛建明、洪芳对被告张素明、王翠英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张素明、王翠英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9月2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素明辩称,对本金300万元没有异议,其是借款人,但并非实际用款人,支付的利息也是别人代付的。实际用款人是被���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王翠英、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生、盛建明、洪芳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素明、王翠英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05070032014005161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素明、王翠英向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借款30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84%,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借款逾期是指债务人未按期清偿会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应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被告张素明、王翠英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二、保证合同。2014年12月22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生、盛建明和洪芳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三份。该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永生、盛建明、洪芳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素明、王翠英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作为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20507003201400516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杂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由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及被告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生、盛建明、洪芳分别签字盖章予以确认。三、贷款发放与催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被告张素明、王翠英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金额为300万元,上述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张素明、王翠英;借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月利率为13.2‰;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事由为流动资金。被告张素明、王翠英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当日,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素明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张素明、王翠英在借得上述款项后,未支付任何贷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张素明、王翠英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要求被告张素明、王翠英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永鼎小贷公司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产生律师代理费137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借据一份、放款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鼎小贷公司与被告张素明、王翠英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生、盛建明和洪芳签订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张素明、王翠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约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张素明、王翠英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素明、王翠英承担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9月1日止按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原告可按照逾期利率计收利息的约定,因此被告张素明、王翠英应承担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照年利率15.84%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在审理中,被告张素明虽提出其非实际用款人和支付过利息的辩解,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素明、王翠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1378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告按照律师费收费标准的分段方式最高标准计算律师费明显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被告张素明、王翠英应付原告律师费70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生、盛建明、洪芳对被告张素明、王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翠英、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生、盛建明、洪芳经本院依法传票及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素明、王翠英应共同偿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被告张素明、王翠英应共同承担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按照月利率13.2‰计算的期内利息,及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素明、王翠英应共同赔偿原告苏州市相城区元联永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0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生、盛建明、洪芳对被告张素明、王翠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朱永生、盛建明、洪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素明、王翠英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5222元,由被告张素明、王翠英、扬州永嘉余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永生、盛建明、洪芳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