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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81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龙泉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81民初339号原告:龙泉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剑池东路***号。法定代表人:翁炳崇,任经理。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工业园区芳野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定海。原告龙泉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金公司)与被告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要求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翁炳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松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五金公司购买有气保焊丝,货物价值71892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1月2日,被告松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定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定被告在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于2013年1月1日起按月息1.5计算利息。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但仍未能支付货款。2014年10月10日,被告松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定海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拖欠原告的51500元保证在2014年11月3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能支付款项,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浙江松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陈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季 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