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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丽迁诉诚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白明升、吹丹、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白某某,吹某,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杨某某,女,199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孙朝兵,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责人:李华辉。住所地:昆明市日新中路***号凯旋大厦*楼。委托代理人:黄鹏,男,1987年12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成武县人,系保险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2号,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白某某,男,1969年11月1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昆明市。被告:吹某,男,1985年5月7日生,藏族,住云南省迪庆州。被告: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魏忠。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世博园北门停车场。委托代理人:王俊钧,男,1979年6月18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昆明市官渡区东华小区秋实里3号附11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诚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白某某、吹某、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雯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朝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白某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6月14日02时56分,白某某驾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路交叉路口时,恰遇吹某驾电动自行车载两名乘客沿白云路由东向西通过交叉路口,白某某所驾车车头与吹某的电动车右侧相碰撞,致白某某车内乘车人杨忠琼、吹某车上乘车人杨某某和朱贵芝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吹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264.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白某某、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7160.24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手机损失2598元、鉴定费2100元,总计103456元;二、判令被告吹某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除交强险应承担范围以外的20%,即赔偿原告6191.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是没有购买不计免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车辆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事故免赔率为15%。由于本案中还存在其他的受伤人员的情况,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赔偿内预留他人份额。被告白某某答辩称:我与吹某签过协议,在保险范围外的赔偿都是吹某承担。本案中我垫付过16347.3元。被告吹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出租公司答辩称: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证据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情况;证据三、出院证、护理证明,原告出入院日期及住院治疗情况,出院后加强营养,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有一人护理,出院后还需要护理;证据四、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共支付的医药费为7160.24元;证据五、劳动合同、租房协议、工作收入,证明原告在城市打工,连续居住已经一年以上及收入情况;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达十级伤残,需要后期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90天;证据七、鉴定费发票,原告为鉴定共花掉2100元;证据八、手机费发票,证明原告损毁手机的价格为2598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一、二、三认可;对证据四的四张门诊收费票据认可,其他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中劳动合同工作证明、租房协议和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质,形式不合法;对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七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八不认可。被告白某某、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吹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保险条款,证明责任比例及免赔率;原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保险条款不认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白某某、出租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认可。被告吹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白某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票据、新新华医院住院费清单,证明我方垫付医院费16347.3元;证据二、协议书,证明本事故保险范围外的不计免赔部分应该由吹某承担。原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医药费票据认可,但和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在起诉中没有主张该费用;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医疗费、清单认可;对协议书不认可,保险公司没有参与,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被告出租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吹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出租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出租车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该车是租赁关系,车辆由公司租给施绍参,后施绍参租给白某某,公司对此次事故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二、保单,证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杨某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公司没有过错;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和出租公司对以上证据认可。被告吹某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吹某未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四中的两张配药清单、两张门诊费收据、中国银联签购单均为对西药费503.7元、506.22元的支出,故本院仅支持原告支付的西药费1009.92元,对证据八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白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二上的签字非原告所签,故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出租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02时56分,白某某驾车沿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云路交叉路口时,恰遇吹某驾电动自行车载两名乘客沿白云路由东向西通过交叉路口,白某某所驾车车头与吹某的电动车右侧相碰撞,致白某某车内乘车人杨忠琼、吹某车上乘车人杨某某和朱贵芝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吹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南新新华医院住院治疗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945.97元、急救费320元(由被告白某某垫付),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413.06元(由被告白某某垫付)、在昆明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医科住院治疗2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8668.27元(被告白某某垫付了3668.27元,原告支付了5000元)、门诊费1150.32元(原告支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000元。另查明,云AT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出租公司,被告白某某与被告出租公司系租赁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白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其注意义务较高,应承担较高的责任,故被告白某某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吹某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被告白某某和被告吹某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出租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电动车上的伤者的朱贵芝的医疗费已由被告白某某垫付,故本案中不需预留份额。对于被告白某某称其与吹某、原告签过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约定除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外的损失由吹某承担,由于该协议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在开庭时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白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杨某某产生的以下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自己支出的医疗费为615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原告住院47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00元/天=4700元;3、后期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0元,根据医嘱,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护理费7200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生活不便,在一定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即4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47天120元/天=5640元;6、误工费2160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即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9月16日,共94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的月收入为3600元,则误工费为3600元÷30天94天=11280元;7、残疾赔偿金48598元,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其按照昆明市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4299200.1=48598元;8、手机费2598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系财产损失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费用中,医疗费615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6850.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850.32元划分责任比例并计算不计免赔(15%)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6850.320.70.85%=4075.94元,被告白某某赔偿719.28元,被告吹某赔偿2055.1元。护理费5640元、误工费11280元、残疾赔偿金48598元,共计6551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项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共计需赔偿原告79593.9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79593.94元;二、被告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719.28元;三、被告吹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费用人民币2055.1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云南世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9元减半收取118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31.66元、被告吹某负担852.84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白某某承担1470元,被告吹某承担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