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4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波,男,汉族,1971年12月21日出生,系原告赵某某儿子。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54年8月12日出生。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3日在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双清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原、被告已于2013年元月分居至今,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9年4月13日在双清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已经多年。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双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经6个月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应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应属尚可。现虽双方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产生隔阂,但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消除隔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宇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