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刑终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雒全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雒全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终41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雒全生,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东城壕**号***室。1997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1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雒全生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城刑初字第14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雒全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5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雒全生在兰州市城关区井儿街13号803室,撬门入室后,对被害人云艳进行威胁,抢得被害人云艳的咖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30元),内装人民币400元。作案后,赃物丢弃,赃款挥霍。二、2015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雒全生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349号402室,撬门进入室内后,抢得被害人马桂苹的红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内装人民币8000元。作案后,赃物丢弃,赃款挥霍。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雒全生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上诉人雒全生入室抢劫、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雒全生一人犯数罪,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一)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雒全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000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上诉人雒全生提出原判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进入房间目的是行窃,并没有威胁被害人。其在侦查阶段的审讯笔录上签字系被公安人员误导、逼迫所为,且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25日12时许,上诉人雒全生在兰州市城关区井儿街13号803室,撬门入室后,对被害人云艳进行威胁,抢得被害人云艳的咖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30元),内装人民币400元。作案后,赃物丢弃,赃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云艳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25日12时许,我在家中睡觉,忽然听见有特别大的踹门的声音,起身准备查看时一男子推开卧室门进来,手里拿着刀让我交出钱,我还没来及反应,该男子看到客厅沙发上放着一黄色背包,就迅速过去将包里的深咖色钱包拿上跑了,包内装400余元现金及几张银行卡。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云艳混合辨认,确认被告人雒全生是抢走其钱包的人;经被告人雒全生辨认兰州市城关区井儿街13号803室就是其作案的现场。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兰州市城关区井儿街13号803室外为铁质防盗门,有明显撬压痕迹,门锁处被破坏,里面的木门呈半开放状,木门上有蹬踹痕迹。房屋内未见明显翻动痕迹。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深咖色钱包价值130元。5、上诉人雒全生前科材料,证实其于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3000元。6、上诉人雒全生供述,证实案发当天12时许,其行至兰州市城关区井儿街一居民楼,在八楼发现一住户家门外未贴对联,想着房内可能没人,敲门试探发现无人应答后就用事先准备的撬杠将门撬开,进屋时发现一女子,我对她说给点钱,该女子就进入卧室将门锁上。我看到客厅桌子上放一女式包,就过去将包内的钱包拿上跑了。后来清点发现钱包内有人民币230元及几张卡。二、2015年3月27日21时许,上诉人雒全生在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349号402室,撬门进入室内后,抢得被害人马桂苹的红色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内装人民币8000元。作案后,赃物丢弃,赃款挥霍。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马桂苹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27日21时许,我在家听见有人敲门,询问对方但无人应答,还是使劲敲门。当时我很害怕就打电话报警,这时门被强行踹开,对方进门后没有说话直接走向卧室,将桌上放的包内的红色钱包拿上就跑了,钱包内装人民币约8000元。后来查看的时候发现铁质防盗门上的纱窗被破坏。2、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马桂苹混合辨认,确认上诉人雒全生是抢走其钱包的人;经上诉人雒全生辨认兰州市永昌路349号402室就是其作案的现场。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349号402室房间两层门,外为外拉式铁门,铁门上铁网透气窗左下角有明显破坏痕迹;内为内推式木门,门锁位置有一脚印,有明显蹬踏痕迹,门锁门框位置有明显破坏痕迹。房间内未见明显翻动痕迹。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红色钱包价值100元。5、上诉人雒全生供述,证实我因毒瘾发作,就想撬门偷点钱。行至永昌路附近,上到一栋楼上大约是三、四层靠右手的一家门前,我先敲门发现无人应答,就将铁门上的纱窗捣破,用手伸进去将门打开,推开里面的木门溜进屋内。我看见一四十岁左右的女的在阳台,桌子上放着一个包,就将包拉开拿走了里面的红色钱包后跑了。后来数了包内大概有6400元,钱包扔了。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证据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雒全生所提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进入房间的目的是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雒全生使用工具撬开被害人房门,进入室内威胁被害人后,抢走被害人财物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及雒全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且双方对具体的犯罪过程的描述能够相互印证。雒全生使用破坏性手段强行进入被害人居住房间,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虽与被害人没有肢体接触意义上的暴力,但其行为本身使得单独在房间内的女性被害人陷入恐惧,处于一种不敢反抗的状态,而后拿走被害人钱包,其取得财物的方式和暴力手段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并非上诉人所称通过秘密窃取的方式取得财物,故其所实施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其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雒全生提出其在审讯笔录上签字系被公安人员误导、逼迫所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雒全生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其自愿认罪,已酌情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健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代理审判员 马 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靖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