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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执1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王恒债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685执1158—2号被执行人王恒,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伊春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前进街,暂住海南省海口市现代花园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刑二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规定。本院查明公安机关诉前查封被执行人王恒的下列财产: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房屋(备案号*****、*****、*****)楼房三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恒的下列财产:四川省新津县花源镇房屋(备案号*****、*****、*****)楼房三处。二、被执行人王恒宏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恒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王恒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绍良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贾武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春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