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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与高密市洪福纺织有限公司、邱洪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密市洪福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邱洪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潍商终字第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密市洪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洪福。委托代理人:褚世韶,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宝成。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邱洪福。上诉人高密市洪福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福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密市盛宝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原审被告邱洪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原审被告邱洪福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褚世韶、被上诉人盛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献参加了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洪福公司认可涉案债务的存在,但主张该债务已消灭,并对应提交了加盖盛宝公司公章的“抵债通知”等证据予以证实,该抵债通知在盛宝公司否认真实性的情况下,经原审委托鉴定已确认了盛宝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而通知的内容也能够体现涉案债务经抵顶而消灭,在盛宝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通知系伪造、变造或受欺诈、胁迫而形成的情况下,应认定系盛宝公司自愿和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就本案的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而言,原审法院判令洪福公司继续履行涉案债务的清偿责任与该通知内容相悖,故应综合本案案情、明晰举证责任,对于上述抵债通知的效力问题,作进一步地调查核实,以有效认定证据效力并对本案作出更具有法律依据地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1)高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