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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嘉欣与徐依鸿、董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嘉欣,徐依鸿,董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1157号原告:王嘉欣,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徐依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依鸿,男,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董静,女,汉族,1992年10月24日出生,高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嘉欣与被告徐依鸿、董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海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嘉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依华,与被告徐依鸿及被告徐依鸿及董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嘉欣诉称:2015年4月13日,被告徐依鸿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8000元应被告徐依鸿的要求转到被告董静账户,22000元现金交给徐依鸿。被告在2015年6月13日出具50000元借条,并约定2015年7月25日偿还。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0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后续至款清之日止)。原告王嘉欣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欲证明其自然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账户转账明细,欲证明被告2015年4月13日转28000元至董静账户,被告徐依鸿在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的事实。被告徐依鸿辩称:50000元是被告徐依鸿从原告处借的,但是被告徐依鸿在2015年下半年向原告支付30000元的购车款,到目前为止,被告徐依鸿未见到车原告也未返还购车款。所以被告徐依鸿返还借原告的50000元时应先减去30000元再偿还。被告董静辩称:被告董静不是实际借款人,也没有使用,只是被告徐依鸿借其卡使用,被告董静没有偿还责任。被告徐依鸿、董静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两被告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4月13日,被告徐依鸿因做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28000元应被告徐依鸿的要求转到被告董静账户,22000元现金交给徐依鸿。被告在2015年6月13日给原告出具50000元借条一份,并约定2015年7月25日偿还。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100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后续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依鸿向原告王嘉欣借款500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徐依鸿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嘉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依鸿辩称应减去原告欠其30000元的购车款再偿还,因该辩称的事实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徐依鸿承担从2015年7月25日按照年利率6%至款清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静在28000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该28000元是原告应被告徐依鸿的要求汇入被告董静账户,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董静是实际借款人,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依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嘉欣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7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嘉欣对被告董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徐依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海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雪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