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法执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宁安支行与王丽伟、张俊峰、周凤伟、包国、催富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王丽伟,张俊峰,周凤伟,包国,崔富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宁法执字第2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郑军,行长。被执行人王丽伟,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张俊峰,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周凤伟,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包国,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被执行人崔富斌,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安市。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13)宁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王丽伟、张俊峰、周凤伟、包国、崔富斌分别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贷款本金及利息110961元。逾期被告王丽伟、张俊峰、周凤伟、包国、崔富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该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王丽伟、张俊峰、周凤伟、包国、崔富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我院穷尽财产调查后仍认定被执行人王丽伟、张俊峰、周凤伟、包国、崔富斌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王丽伟、张俊峰、周凤伟、包国、崔富斌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安市支行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传民审 判 员 于延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京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