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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行申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胡振江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振江,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申字第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振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胜杰、罗丰,该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胡振江因诉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行终字第1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振江申请再审时称:1.其二审时提供的新证据《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能够证明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系初始设立而非变更而来的事实。2.《要求更改厂名的报告》落款处仅有企业公章,没有其签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38条关于变更登记的规定,缺乏证据合法性,不能作为发生变更登记行为的依据。3.营业代码相同系被申请人自身的过错,后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的注册号已经从原先的14482316-1更正为330282000029619。故以注册号相同来认定两个企业的变更行为错误。4.其与案外人胡百君签订的《协议书》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变更行为的合法依据。(1)该协议书内容缺乏真实性,且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约定,不能发生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法律后果。(2)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裁定书以2006年8月的证据来证明1997年10月的变更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被申请人于2005年12月27日出具的档案记录及本案所有证据材料显示未存在变更关系,依据《物权法》、《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该协议中此条款为无效条款。5.“慈溪四海微小型轴承厂”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则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两者系性质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其设立、变更、注销亦适用不同法律,两者不能直接变更。6.(2008)慈行初字第63-2号裁定书仅对变更行为是否存在进行了审查认定,对变更行为是否合法则认为不属案件审查范围。而(2008)甬行终字第128号裁定书认为存在变更行为,对于该行为的合法性仅凭一份被申请人二审时才提供的《关于对原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和私营合伙企业进行重新登记的通知》就认定其合法,其结论严重违法。该通知系1999年发布,距被申请人所称的变更行为发生已经过去将近两年,法律尚且不溯及既往,何况效力级别更低的通知书。并且,该通知书不能否定1997年10月5日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性质类型的成立和该局公司登记档案资料所确定的事实。7.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申请人出具慈工商编号0001635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的行为,导致慈溪市四海微小型轴承厂的土地不当流失,严重侵犯了其财产权利,其诉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书面答辩称:1.胡振江的诉求已经各级法院多次审查。胡振江要求确认慈工商编号0001635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无效及撤销该证明书对应的具体变更行为,事实上该诉求与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慈行初字第63-2号行政裁定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行终字第128号行政裁定书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行申字第21号通知书审理审查的内容为同一事项。2.胡振江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被诉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于2008年7月作出,至胡振江提起诉讼已有7年。3.被诉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系向有关部门出具的,属于部门之间信息交流过程的函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胡振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已生效的慈溪市人民法院(2008)甬慈行初字第63-2号行政裁定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浙甬行终字第128号行政裁定书对于慈溪市四海微小型轴承厂已于1997年10月变更登记为慈溪市四海轴承有限公司的事实予以了认定。被诉《企业变更登记事项证明书》系对上述变更行为的客观陈述,对再审申请人胡振江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新的影响。一、二审裁定认定胡振江所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并进而分别驳回其起诉、上诉,均无不当。综上,胡振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胡振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国贤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