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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执字第137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廖加志与肖忠辉合同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加志,肖忠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13702-1号申请执行人廖加志,男,汉族,住址,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肖忠辉,男,汉族,住址,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廖加志与被执行人肖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肖忠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廖加志支付借款51000元及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元,本院收取53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执行人肖忠辉名下车牌号“”号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本院暂无法处理,经向银行、车管、证券、市场监督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查,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对未实现债权部分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直执行员 翁守成执行员 邢 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秉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