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周云香、周红哲等与易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香,周红哲,易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21号原告周云香,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杨媛,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红哲,又名周红杰,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范利民,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君华,又名易军华,住隆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203号。负责人石世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云香、周红哲诉被告易君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隆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登记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媛、原告周红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利民,被告易君华、被告人民财保隆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周云香搭乘原告周红哲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易君华驾驶的湘05-F08**农用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易君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红哲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各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易君华赔偿原告周云香经济损失27739.30元,赔偿原告周红哲经济损失18000元;判令被告人民财保隆回公司在保险理赔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君华辩称:湘05-F08**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易君华已垫付伤者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并超额5000元,超额部分应予返还;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过高,应予核减。被告人民财保隆回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易君华的答辩意见。原告周云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周云香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周云香住院治疗的情况;4、周云香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周云香共花费医疗费9994.50元;5、劳动合同书两份,拟证明周云香、周方奕频系金健康营养自助工程推广站职员;6、误工证明两份,拟证明周云香因伤误工、周方奕频因护理周云香而误工的事实;7、周云香、周方奕频工资单,拟证明周云香、周方奕频的月平均工资约为10000元;8、周云香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周云香需伤休20天,后续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周红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9、隆回县南山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周红哲又名周红杰;10、周红哲病历资料,拟证明周红哲住院资料的事实;11、周红哲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周红哲花费医疗费4910.40元;12、周红哲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周红哲需伤休1个月,后续医疗费2000元;13、周红哲电动三轮车票据两张,拟证明其电动三轮车花费修理费1060元。被告易君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驾驶资质,提交了周云香、周红哲的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其垫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人民财保隆回公司提交了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05-F0828车的投保情况。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2及被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10、11系病历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实质性异议,且未提交原告不需住院治疗或挂床的证据加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经本院实地调查核实,证实系伪证,不予采信;证据8、12系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对伤者的伤残等级、伤休、后续医疗等专门性问题而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该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但被告方未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则本院根据对鉴定意见的合理信赖原则,予以采信;证据9虽然形式瑕疵,但能反映周红哲曾用周红杰作为姓名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13虽然形式瑕疵,但符合交易习惯且与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可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0日,被告易军华驾驶湘05-F08**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至隆回县城恒丰酒店路段,在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周红哲驾驶的搭乘原告周云香和案外人周方奕频的直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08380)相撞,造成周红哲和周云香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1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君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周红哲负次要责任。周红哲和周云香受伤当天,被送往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周红哲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擦伤、右大腿血肿、右侧胫后动脉斑块形成,2015年11月27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4910.40元(易君华垫付),医嘱:注意休息,适当理疗;周云香诊断为右侧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2015年11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医疗费9994.50元(易君华垫付),医嘱:注意休息,适当运动;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7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邵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97、1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周红哲伤情不构成伤残,预计自2015年11月28日起伤休一个月左右,医疗费2000元左右;评定周云香伤情不构成伤残,预计自2015年11月28日起伤休20天左右,医疗费3000元左右。周红哲鉴定费1063元(易君华垫付),周云香鉴定费1012元(易君华垫付)。周红哲户籍所在地隆回县南山村,农村户口,无固定职业,其所有的事故电动三轮摩托车(车架号L08380)未登记上牌。周云香户籍地隆回县山村,农村户口,在邵阳市区金健康营养食品推广站从事检测和销售工作,收入不祥,周方奕频系周云香胞姐。湘05-F08**大中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易君华,该车在人民财保隆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7日0时起至2016年5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经核定,周红哲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10.40元(含后续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246.48元[(25212元/年÷365天(17+30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伤休期间计算;护理费,周红哲系软组织挫擦伤,无医疗机构护理机构证明,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营养费,周红哲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周红哲伤情未构残且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不予认定;鉴定费1063元;车损1060元。合计13129.88元。周云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994.50元(含后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340.48元[(45265元/年÷365天(15+20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结合司法鉴定伤休期间计算;护理费,周云香系软组织挫裂伤,无医疗机构护理机构证明,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营养费1000元,根据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伤休期间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云香伤情未构残且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不予认定;鉴定费1012元。合计20096.98元。周红哲和周云香的损失总计33226.86元。本院认为,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损害,双方都有过错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周红哲与被告易君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却未保证文明、安全通行而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隆回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含误工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即人民财保隆回公司应先行赔偿周红哲7754.80元(医疗费等3448.32元(10000元7760.4÷(7760.4+14744.5)、误工费3246.48元、车损1060元),先行赔偿周云香10892.16元(医疗费等6551.68元(10000元-3448.32元)、误工费4340.48元)。根据交警队周红哲负事故次责、易君华负主责的认定,宜由该二人对此次事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三七责任比例划分责任,即周红哲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计3762.56元(13129.88元-7754.80元)70%由易君华赔偿,另30%由周红哲自负;周云香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70%计6443.38元(20096.98元-10892.16元)70%由易君华赔偿,另30%由周红哲承担赔偿责任。易君华已支付周红哲5973.40元、支付周云香11006.50元,超出部分可折抵人民财保隆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支付的理赔款,因此,人民财保隆回公司应赔偿款周红哲5543.96元(7754.80元-(5973.40元-3762.56元)]、赔偿周云香6329.04元(10892.16元-(11006.50元-6443.38元)],其余理赔款人民财保隆回公司可支付给被保险人易君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红哲交通事故理赔款5543.96元;二、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云香交通事故理赔款6329.04元;三、驳回原告周红哲、周云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通过本院履行的,可支付到本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850416700078008330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易君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奇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倩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